(2015)莒板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国梁与孙运刚、李克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梁,孙运刚,李克选,纪现伟,孙鹏,山东高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莒南县恒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板民初字第167号原告:王国梁,农民。委托代理人:葛志超,山东志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运刚,农民。被告:李克选,城镇居民。被告:纪现伟,农民。被告:孙鹏,农民。被告:山东高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岭泉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李克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俐,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岭泉镇后柴沟村。法定代表人:孙钦虎,经理。被告:莒南县恒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板泉镇东于湖村。法定代表人:纪艳,经理。原告王国梁与被告孙运刚、李克选、纪现伟、孙鹏、山东高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莒南县恒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梁的委托代理人葛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运刚、李克选、纪现伟、孙鹏、山东高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选、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钦虎、莒南县恒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梁诉称,孙运刚于2015年5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533400元,结欠金额530000元,期限1个月,利率15‰(逾期应另行向出借人(债权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30%的违约金)。由李克选、纪现伟、孙鹏、山东高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莒南县恒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到期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方立即偿还在我处的借款本金53万元及其利息,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利息从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以本金53万元基数计算利息,月息为15‰。被告孙运刚、李克选、纪现伟、孙鹏、山东高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莒南县恒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运刚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王国梁借款533400元,用于购纸板,并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间为2015年5月7日到2015年6月7日。同日,原告王国梁与被告孙运刚、李克选、纪现伟、孙鹏、山东高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莒南县恒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0507-00736的借款保证合同,由被告李克选、纪现伟、孙鹏、山东高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莒南县恒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从未能足额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人(债权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国梁即提供给被告孙运刚借款533400元,被告孙运刚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收到现金533400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王国梁多次索要,被告孙运刚于2015年6月1日返还借款本金3400元并支付利息82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5年6月8日,原告王国梁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七被告偿还借款530000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收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国梁与被告孙运刚、被告李克选、纪现伟、孙鹏、山东高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莒南县恒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自原告王国梁按约定向被告孙运刚提供足额借款时该借款合同即生效,被告孙运刚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王国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克选、纪现伟、孙鹏、山东高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莒南县恒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应履行保证义务,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王国梁要求被告孙运刚、李克选、纪现伟、孙鹏、山东高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莒南县恒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国梁要求被告方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等均为利息性质,合计后利率过高,超出国家允许的利率上限,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王国梁借款5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克选、纪现伟、孙鹏、山东高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莒南县恒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克选、纪现伟、孙鹏、山东高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莒南县恒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孙运刚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王国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孙运刚、李克选、纪现伟、孙鹏、山东高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莒南县恒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汲传国审 判 员 邹剑飞人民陪审员 柳洪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