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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邦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邦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731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陵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华,系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卞庄信用社业务主任。被告:赵邦申,居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邦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邦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5年8月15日,被告赵邦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到期日为1995年9月1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47566.16元(算至2015年5月13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邦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5日,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邦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赵邦申签字盖章确认,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利率为16.08‰;借款期限自1995年8月15日至1995年9月15日止;。1995年8月15日,原告将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给被告赵邦申,并由赵邦申签字盖章确认。自贷出之日起,被告于1997年12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4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由被告赵邦申签字捺印确认。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47566.16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材料,经庭审核实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赵邦申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赵邦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2014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捺印,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邦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平(1997)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要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的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邦申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47566.16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13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1元,减半收取1876元,由被告赵邦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艳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