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2598号原告李某某,女,回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钞斌,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回族,居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钞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5日婚生一子取名马某。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也没有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婚后原告多次发现被告有不诚实行为,经常晚上不回家在外鬼混。原告多次规劝,希望他能够以家庭为重,知错能改,被告每次信誓旦旦却又罔顾承诺屡错屡犯。2014年11月原告曾在贵院起诉离婚。为维护原告和孩子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在201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子的出生时间。3、民事裁定书,证明在此之前还起诉过一次。被告马某某放弃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双方于2010年12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5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马某。双方婚初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2014年12月17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此后原告又于2015年7月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偶有矛盾,在所难免,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化解矛盾,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提供证据明显不足,故原告离婚之诉依法应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