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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恩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559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6年5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超,巴中市恩阳区渔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64年1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腊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1988年10月10日在原巴中县渔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书,同年农历十月初十二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原、被告于1990年7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现已成年)。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其主要原因是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二人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一天不如一天,逐渐恶化。2006年7月原告与被告在海南省务工时因被告在外赌博发生纠纷后,原、被告便分居分食至今,从此双方就未联系,这期间原告一人要挣钱和带孩子,被告连一个电话都未给原告打过,原告也一直不知被告下落,被告至今渺无音讯。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未到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原巴中县渔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同年农历十月十二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7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周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分食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06年7月开始分居分食至今,期间原、被告双方互不联系已经长达9年多,有婚生子周某以及其他与原、被告相熟识的亲朋证言予以佐证。因此原、被告至今互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属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综上,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宇人民陪审员  陈 霁人民陪审员  刘建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郎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