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与张志刚、张霞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张志刚,张霞林,张喜球,唐欢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2424号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号。负责人黄敏。委托代理人彭护国,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江红,系该行员工。被告张志刚。被告张霞林。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系被告张霞林丈夫。被告张喜球。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系被告张喜球之子。被告唐欢喜。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系被告唐欢喜之子。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志刚、张霞林、张喜球、唐欢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护国、周江红,被告张志刚(亦系被告张霞林、张喜球、唐欢喜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志刚、张霞林于2011年12月14日以生产经营为由,以被告张喜球、唐欢喜位于洞井镇天华村张家组安置房作为抵押,向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借款40万元,期限23个月,贷款到期日2013年11月14日。被告张志刚分5次归还了原告贷款4.83万元,至起诉之日止贷款余额为35.17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被告张志刚、张霞林、张喜球、唐欢喜拒不履行债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至起诉之日止,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5.17万元,利息40857.94元;张霞林、张志刚于2013年8月2日以购材料为由,以被告张志刚位于洞井镇天华村天华小区B区31栋安置房作为抵押,向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借款4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日。被告张志刚归还了原告贷款0.8万元,至起诉之日止贷款余额为39.2万元。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被告张志刚、张霞林拒不履行债务,拖欠原告贷款利息,至起诉之日止,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9.2万元,利息36440.32元。以上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债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张志刚、张霞林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5.17万元及利息40857.94元(算至2015年5月8日,此后利息依据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11.6382‰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张志刚、张霞林归还原告贷款39.2万元及利息36440.32元(算至2015年5月8日,此后利息依据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11.2‰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张喜球、唐欢喜对被告张志刚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至起诉之日止余额为35.17万元)及利息40857.94元(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此后利息依据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11.2‰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承担抵押保证责任;3、被告张志刚、张霞林、张喜球、唐欢喜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志刚、张霞林、张喜球、唐欢喜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只需要对数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喜球签订《长沙市集体土地房屋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喜球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洞井镇天华村张家组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张志刚与原告在2009年12月22日到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议定的抵押房屋的价值为800000元,原告同意抵押金额为800000元,并在抵押金额内向原告提供抵押贷款;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款本息,数额为4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60个月,从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产权证号为长房雨花集他字第00154940号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权利价值400000元,设立的期限为2009年12月22日到2014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1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志刚(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主要约定如下:1、借款种类为房屋抵押贷款;2、借款人保证将所借款项全部用于生产经营;3、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分期借款、分期还款的以借据上记载为准);4、借款期限为23个月,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分期借款、分期还款的以借据上记载为准);5、借款利率8.313‰,按月(按季)计付利息;6、借款人必须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如需展期,借款人最迟应在借款到期前十五天向贷款人提出展期申请,同时向贷款人提交担保人同意展期还款的书面证明,展期最长不能超过原借款期限,经贷款人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展期手续,未办理展期手续的即为逾期贷款,借款人应按规定交纳逾期罚息;7、借款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并按期清偿贷款本息;8、借款人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或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利率月利率11.6382‰收利息;9、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为确保贷款人的资金不受损失,依据《担保法》的规定,由张喜球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并签订编号为长农信字(20111214)第(01)号担保合同。《借款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代理人在贷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张志刚在借款人处签字并盖章。同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张喜球(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编号:(长农信字(20111214)第(01)号],约定:1、为保障借款人张志刚履约偿还贷款人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本金及利息,抵押人自愿将坐落于天华村张家组88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20平方米,评估价为80万,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526371,他项权证编号为154940;2、借款人张志刚偿还借款的最后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3、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人民币肆拾万元及利息(包括加罚息)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4、抵押担保的期限:自依法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抵押权与债权同时存在);5、借款到期不能偿还,经同意后展期或清偿利息后按同等金额重新立据的,不须重新办理抵押手续,抵押仍然有效,抵押人不以此作为抗辩之理由;6、借款人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代理人在抵押权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张喜球在抵押人处签字并盖章。被告张喜球、唐欢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将张喜球名下座落于天华村张家组的房产,面积220㎡,房产证号长房雨花字第××号,作为被告张志刚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如被告张志刚未按借款合同条款如期归还所欠原告贷款,原告有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以清偿贷款,两被告绝无异议。2011年12年14日,原告向被告张志刚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内容与《合同一》一致,被告张志刚在借款人处签字并盖章。2013年8月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志刚(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801054600-2013-00000578)(以下简称《合同二》),主要约定如下:1、借款用途:购材料;2、借款金额和期限:金额为400000.00(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3、利率和利息: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可适当浮动,约定合同利率(月利率)为8.0‰;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经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合同期内贷款利率采固定利率,即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准,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4、提款:借款人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提取借款,其中首笔借款必须于2013年8月8日之前提取;5、还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计划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日,还款金额为40万元;6、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抵押贷款,担保人张志刚;7、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8、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的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9、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10、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个人贷款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在贷款人处签字并盖章,被告张志刚在借款人处签字并盖章。同日,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张志刚签订的《合同二》的切实履行,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张志刚(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1801054600)抵字(2013)第00000533号],约定以被告张志刚名下的安置房作为抵押物担保债权的实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天华村村民委员会就该房屋房产产权证相关事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张志刚、张霞林以夫妻名义向原告出具《房产抵押承诺书》,承诺自愿将座落于洞井镇天华村安置小区31栋10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375㎡;抵押担保价值40万元整)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用于借款人张志刚向该行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保证该房产无查封、交易和重复抵押等现象,并及时到长沙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借款人张志刚不能按期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愿意由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依法处理,并由抵押权人作为优先受偿人。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志刚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内容与《合同二》一致,被告张志刚在借款人处签字并盖章。被告张志刚、张霞林作为共同借款人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被告张志刚《合同一》和《合同二》项下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保证合同)都是两被告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对共同借款人均具有同等约束力;被告张志刚在原告处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志刚或其他共同借款人在原告处所订还款协议(包括贷款展期)对所有共同借款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需另行承诺;原告对被告张志刚或其他任何借款人送达的催收通知书,均视为两被告共同接受原告的催收和主张权利;借款未偿清楚之前,不论被告张志刚或其他共同借款人出现任何人身或财产关系变化情况或者借款人因各种原因而改变经营管理方式或产权组织形式时,共同借款人对所欠原告借款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均可从共同借款人账户扣收,借款人对此没有异议,决不以此作为抗辩之理由。被告张志刚、张霞林均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并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志刚发放了《合同一》和《合同二》项下的贷款。2014年9月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张志刚发出两份《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催收截至2014年9月22日贷款《合同一》和贷款《合同二》项下的贷款本息分别合计376419.68元、394926.93元,被告张志刚签收了两份通知书。截至2015年5月8日,被告张志刚尚欠《合同一》项下的贷款本金351700元、逾期利息40857.94元,尚欠《合同二》项下的贷款本金392000元、逾期利息36440.3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对被告张喜球名下的位于天华村张家组88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方主张核对借款本息数额,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核对的结果,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息明细表上所载明的贷款余额和欠息数额属实。庭审结束后,原告补充提交了《长沙市集体土地房屋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组织被告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张志刚、张霞林、张喜球、唐欢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长沙市集体土地房屋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湖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房屋他项权证、《承诺书》、《长沙市集体土地房屋抵押合同》、质证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原告与被告张志刚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张喜球与原告签订的《长沙市集体土地房屋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张喜球、唐欢喜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1、关于借款人张志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出借人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志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逾期未归还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5月8日,被告张志刚尚欠《合同一》项下的借款本金351700元、逾期利息40857.94元,尚欠《合同二》项下的借款本金392000元、逾期利息36440.32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志刚偿还原告《合同一》项下的借款本金351700元、逾期利息40857.94元,《合同二》项下的借款本金392000元、逾期利息36440.32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8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张霞林的共同还款义务。对于被告张志刚与原告在《合同一》和《合同二》项下的贷款,被告张霞林均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霞林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张喜球、唐欢喜的抵押担保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的《长沙市集体土地房屋抵押合同》,被告张喜球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天华村张家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526371)为被告张志刚与原告从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长房雨花集他字第00154940号),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权利价值为400000元。被告张志刚与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合同一》属于双方约定的债务发生期间,《合同一》项下的借款本息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且被告唐欢喜与被告张喜球一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上述抵押担保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张志刚到期未履行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该房屋权利价值400000元的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刚、张霞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2011年12月14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借款本金351700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5月8日的逾期利息为40857.94元,自2015年5月9日起的逾期利息依据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张喜球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天华村张家组(房屋所有权证号:00526371)的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登记的房屋权利价值400000元为限);二、被告张志刚、张霞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2013年8月2日《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剩余借款本金392000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5月8日的逾期利息为36440.32元,自2015年5月9日起的逾期利息依据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10元,由被告张志刚、张霞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孟良人民陪审员 刘光亚人民陪审员 陈 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立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