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311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5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太和县洪山镇010县道石庄段,因琐事与陈真发生矛盾,便伙同他人将陈真打伤。经法医鉴定,陈真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其女儿驾驶摩托车沿太和县洪山镇010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庄段时,路遇被害人陈真驾驶的货车。李某因陈真货车鸣笛受到惊吓而与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随之伙同他人将陈真打伤。经法医鉴定,陈真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9月30日,李某主动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李某与陈真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陈真63000元,已履行并取得陈真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蒋某、陈某、赵某、石某的证言,被害人陈真的陈述,太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太)公(伤)鉴字(2013)1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对李某社区评估,宣告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凡昊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