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刘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于雅安市名山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于雅安市名山区,汉族,高中肄业,农民。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曹仁志,四川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珩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初某日,被告人刘某让其朋友被告人高某为其改装1支射钉枪。后被告人高某购买了射钉枪和无缝钢管等材料,在名山区黑竹镇中街被告人刘某的修车铺内使用焊机、角磨机等工具将射钉枪改装成1支砂枪。随后被告人刘某以400元的价格从高某手中购得该枪,并与被告人高某一起使用该枪射杀狗、鸟等动物。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单管自制枪,具有杀伤力。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枪支1支及火炮11发、钢珠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办案说明等书证,提取笔录,枪支鉴定意见,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交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人刘某平时表现良好,如判处缓刑村委会愿意对其帮教。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1支并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刘某非法购买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刘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非法买卖枪支包括购买与出售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非法制造、出售和购买枪支的动机,结合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经社区矫正评估,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四百元予以追缴;涉案枪支及火炮、钢珠等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轩人民陪审员 程发锦人民陪审员 吴是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