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长兴县人民医院与陆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人民医院,陆花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244号原告:长兴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荣华。委托代理人:李树川。被告:陆花。原告长兴县人民医院诉被告陆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川到庭参加审理,被告陆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因外伤在原告处住院治疗,结欠原告医疗费15668.2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结付拖欠的医药费15668.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2、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住院治疗,结欠原告医疗费15668.23元;3、预交款凭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95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原告处接受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0日出院,累计发生医疗费25168.23元。被告预付9500元,需补交15668.23元。但被告结束治疗至今,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结清上述费用,被告一直拖延支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因车祸受伤在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医疗服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医疗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花给付原告长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5668.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合计276元,由被告陆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晓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方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