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3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栾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栾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3523号原告周某,女,1979年9月14日生,汉族。被告栾某甲,男,1980年6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栾友伟。原告周某与被告栾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冬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栾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3月25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确定位于本市银龙花园的经济适用房4-13幢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由原告、儿子栾某乙与被告共同使用居住,其中带阳台的卧室由原告和儿子居住;不带阳台的卧室由被告居住,客厅、厨房、卫生间共同使用。判决生效后,原告和儿子从未居住使用过该房屋,而是由被告及其家人占用和出租。另离婚判决对部分家电和家具未作分割,现原告一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百分之六十的房屋租金约10000元;2、将福润雅居房屋内的家电、家具进行分割。被告栾某甲辩称,1、原告对x室房屋依法享有部分居住权,但没有出租权。该房屋系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出租权应归被告父母所有,故原告无权分割租金。2、原告诉请福润雅居房屋内的装修是由被告父亲一手包办,与原告无关。3、原、被告离婚多年,原告主张离婚后分割家具和家电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栾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栾某乙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栾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底前给付栾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该款由被告栾某甲每月直接支付给原告周某。三、位于本市银龙花园的经济适用房4-13幢x室房屋一套,面积为67.12平方米,由原告周某、儿子栾某乙与被告栾某甲共同居住使用。其中带阳台的卧室由原告周某、儿子栾某乙居住,不带阳台的卧室由被告栾某甲居住,客厅、厨房、卫生间共同使用。四、位于福润雅居房屋内的电器,包括创维46寸LED平板电视一台、博世双门冰箱一台、小天鹅滚筒洗衣机一台及钻石项链一条、女式提包一只(价值6600元)由原告所有;海尔1.5P挂壁式空调一台、大金柜式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2012年6月19日,被告栾某甲又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婚生子栾某乙的抚养权,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判决婚生子栾某丙由被告栾某甲抚养。2012年10月30日,被告父亲代理被告签署租赁合同,将x室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许超,约定租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为9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收取押金900元和下半年租金。2012年11月30日,承租人许超退租,《退租说明》载明,“退房租5个月4500元,退押金900元,合计5400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母亲代理被告签署租赁合同,将x室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郭燕,约定租期自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第一年每月租金为1100元,自第二年起每月租金1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收取了截至2015年8月3日的租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1)白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2012)白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出租协议,退租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该判决依法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判决的内容履行。x室房屋作为未取得所有权证的经济适用房,依法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后原告未居住使用过x室房屋,被告则将该房出租收益,截至2015年8月,共计收取租金15300元,该租金依法应为双方共同共有。原告有权基于其使用权分得部分租金,具体数额酌定为7650元。另,原告主张分割家电和家具等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租金收益765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0元,被告栾某甲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王冬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沌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