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乍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陆水良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水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民初字第126号原告:陆水良。委托代理人:余红柳,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代表人:高群原告陆水良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剑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红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26日,潘传进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1省道行驶至黄姑加油站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与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潘传进无责。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1人、休息期180日。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相关人员责任情况。证据2、住院小结及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在医院就医情况。证据3、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经伤残鉴定及相应误工期、护理期与营养期的事实。证据4、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现查明:2013年12月26日,潘传进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1省道行驶至黄姑加油站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潘传进无责。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水良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1人、休息期180日。另查明,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肇事机动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结合营养期60日,为1800元;护理费,护理期限依据司法鉴定建议的护理期90日/1人,参照每日97元的标准,为873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损失2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农业,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与伤残等级,为38746元,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主张17460元,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依据发票为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精神损害抚慰金需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案中,因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潘传进无责,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8936元。因潘传进无责,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水良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陆水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德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