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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云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9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云松,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云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莹莹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云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云松于2015年4月6日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家园小区地下停车场,使用锯子割断通讯馈线,窃得7/8普通阻燃馈线137余米;又至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地下停车场,使用锯子割断通讯馈线,窃得7/8普通阻燃馈线183余米、1/2普通阻燃馈线22余米;又至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地下停车场,使用锯子割断通讯馈线,窃取7/8普通阻燃馈线60余米,被告人赵云松准备将盗得馈线装上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起获全部被盗通讯馈线,并将作案工具梯子、锯子扣押在案。经鉴定,被盗通讯馈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295.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云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及中国通信建设北京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出具的证明、证人张×1、姚×、胡×、张×2的证言、到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物证照片、起赃经过及扣押清单、110接处警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云松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云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云松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能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犯罪工具一并依法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云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二、扣押之梯子及锯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砺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宝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