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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世贵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贵,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刘世贵。委托代理人王运福,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楠,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原告刘世贵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狄毅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世贵委托代理人王运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刘世贵委托代理人陈楠及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贵诉称: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但借条被被告在复印时掉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后原告于2014年11月报警,2014年11月17日在昆山城北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还原告借款2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X辩称:借条是我本人签的,对260000元的事实认可,通过转账还了22000元和现金20000元,总共还了42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向多次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7日双方因债务发生纠纷向昆山市城西派出所报警,同日原被告双方在昆山市城西派出所对之间的债务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世贵人民币260000元整,还款方式,自2014年11月17日后每月还款8000元整以此类推,还完为止,自2014年11月17日前所有欠条借条均作废,以该条为准,如果中途本人无法偿还自愿承担违约金百分之七(剩余部分),特此证明,每个月26日给钱。”原告自认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14年11月下旬归还原告2020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显示2011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原告另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两份,显示被告XXX账户于2011年8月1日存入200000元,被告XXX账户于2012年1月10日存入160000元,欲证明该360000元系原告为被告存入。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两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在昆山市城西派出所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钱款的义务,被告亦认可借款是事实,现被告欠款不付,责任在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原被告一致确认为260000元,原告亦自认被告已经归还了202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该还款应当视为归还的本金,故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结欠原告本金239800元。被告关于已还款42000元的抗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世贵借款239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狄毅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