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工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xx、朱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朱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工民初字第135号原告王xx,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被告朱x,男,汉族。原告王xx诉被告朱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日、8月7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因性格和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原告还遭到被告家庭暴力,后又发现被告赌博成性,被告没钱去赌,就把被告父母还贷款的钱拿去赌输了,又把原告的金项链偷了去赌,又输了,故2014年3月原告曾提出过离婚,由工农区人民法院审理,在(2014)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审理查明,因双方感情不和从2014年2月份分居至今,虽然在判决中希望给被告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之后半年多来,原、被告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家中财产。被告朱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60000.00元,彩礼钱有50000.00元是借的。婚后共同存款15000.00元平均分配,其中从201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到2014年3月份的存款8000.00元被告要求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王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2份、鹤岗市工农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婚姻状况证明1张、财产清单1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年初起诉被告要求离婚,2014年8月经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二人不予离婚,以及二人的家庭财产情况。被告朱x质证认为,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财产清单有异议,财产清单里面的东西都有,但不都是原告买的,电视、冰箱、洗衣机是用过礼钱买的,其他的都不是原告买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鹤岗市工农区查档证明2张,证实结婚时我购买的三星牌冰箱1台、三星牌电视机1台、LG牌洗衣机1台,发票名称是王xx。被告朱x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些东西是用过彩礼钱购买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购买电器的名称和数量,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经被告朱x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原告王xx在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回执及明细。原告质证认为:2013年10月的8000.00元钱是我们结婚时我母亲垫的包桌钱,被告父亲还给我母亲的,后来在生活中都陆续花费了,有的是在生活中花的,还有在怀孕后做孕检和人流花的。存折里面有10000.00元钱是借的给我母亲看病的。被告质证认为:我现在要求从201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到2014年3月份的存款8000.00元全部归我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据由法院按法定程序调取,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xx与被告朱x于201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王xx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朱x离婚,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由,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工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朱x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王xx于2015年3月30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朱x婚。被告朱x不同意离婚。经庭审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原告过礼钱60000.00元,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三星牌冰箱一台、三星牌51寸电视机一台、LG牌洗衣机一台、三星牌电脑一台,2米×1.8米床两张、床垫两个、罗莱床上用品两套、窗帘三套、鞋柜一个、卧室顶棚灯两个,以上物品都在被告处保管,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以上财产的权利。另查明还有女士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戒指一枚,其中一条黄金项链被被告朱x卖掉,另一条黄金项链在原告王xx手中,黄金戒指溶入到原告所有的黄金项链当中,原、被告对黄金项链均未主张权利。经本院调取原告王xx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记录,户名:王xx,截止到原、被告双方分居日期2014年3月初有存款余额94.5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原告王xx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朱x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原告王xx于2015年3月3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原、被告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王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返还结婚彩礼钱60000.00元,因原、被告结婚后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主张彩礼钱中有50000.00元是被告在外借的,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笔外债不予处理。被告所主张从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到2014年3月份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中的存款8000.00元归被告所有,因该笔存款在原、被告分居之前已经花销,故本院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截止到原、被告分居时夫妻共同存款余额94.56元,原、被告双方各分得47.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户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朱x离婚;二、家中财产:三星牌冰箱一台、三星牌51寸电视机一台、LG牌洗衣机一台、三星牌电脑一台,2米×1.8米床两张、床垫两个、罗莱床上用品两套、窗帘三套、鞋柜一个、卧室顶棚灯两个,归被告朱x所有;三、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朱x夫妻共同存款4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王xx、被告朱x各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佳丽审 判 员 张文圣人民陪审员 于家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