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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2814蒋明春与李文林、李朦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春,李文林,李朦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刘兆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814号原告蒋明春。委托代理人谢飞,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杭军,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文林。被告李朦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波、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昆山市开发区朝阳中路349号。负责人王群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辰芳,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兆学。原告蒋明春与五被告李文林、李朦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刘兆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明春、原告蒋明春的两委托代理人谢飞和杭军、被告李文林、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波、被告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辰芳、被告刘兆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朦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春诉称:2012年10月9日6时15分,被告李文林驾驶车主为被告李朦梦的苏E×××××小型轿车在昆山市312国道57KM+950M处(昆山市江浦路路口)时与正常驾驶的昆KS××××普通二轮电动车的被告刘兆学相撞,原告是电动车乘员,原告被撞伤。事故发生后,交警无法认定双方责任。经查被告李朦梦的涉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故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其他赔偿费用也要求由被告李文林、李朦梦、刘兆学承担。原告事后在昆山市中医院进行两次手术治疗。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误工近两年。现治疗终结。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方损失人民币108721.95元,包括:1、昆山市中医院医疗费人民币63508.95元;2、误工费人民币27897元;3、护理费人民币11782元;4、交通费人民币11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2元;6、营养费人民币3020元;7、鉴定费人民币1680元;8、2条裤子损失人民币200元。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蒋明春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依法判决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7221.95元(见赔偿明细,损害总计108721.9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人民币415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优先赔偿、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护理费为22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450元,营养费变更为7550元,总计赔偿变更为83167.95元,其余不变。被告李文林辩称: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李朦梦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本院原告方存在违规乘坐车辆的情况,因此应当适当降低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项请求主张数额过高,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缺乏合理性,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被告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本起事故中,本案原告存在违规搭乘电动车的情况,商业险部分应当减轻我司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我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算过高,具体标准依法院认定。被告刘兆学辩称:我的电瓶车不需要保险公司负责。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6时15分许,李文林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直行通过昆山市江浦路路口过程中,车辆车头部位与沿昆山市江浦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该事发路口的,由刘兆学驾驶载有蒋明春一名乘员的昆KSXXXX电动自行车右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刘兆学、蒋明春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蒋明春即被送至昆山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资料记载,原告蒋明春第一次住院昆山市中医医院,入院日期为2012年10月9日、出院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共住院21天,期间原告接受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随诊复查,术后一月后来院复查X线。原告为此支付住院医药费51839.77元。2012年11月8日,昆山市交警部门经调查出具昆公交证字[2012]第201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其结论性内容:无法查清该事故的全部事实和成因。2015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入住昆山市中医医院,入院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出院日期2015年1月28日,共住院8天,期间原告接受了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9839.68元。原告两次住院前后,原告陆续接受了门诊治疗,总计支出医疗费用1829.3元。2015年3月2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情三期进行鉴定并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明春的误工期为十八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五个月;营养期为五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80元。因各方协商无望,原告遂诉诸本院。庭审中,各方确认被告李文林为原告在治疗期间垫付41500元。另查明:被告李文林持证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朦梦,上述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且附不计免赔条款。事发后,交警部门对原告蒋明春的昆KSXXXX电动自行车和被告李文林驾驶的苏E×××××第[2012]5-1074号进行车辆技术检验,结论均制动合格。由于昆公交证字[2012]第201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记载本案所涉事故系“刘兆学、蒋明春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涉及两人受伤、交强险限额的50%需预留给刘兆学,为此,本院庭审中向刘兆学释明后,刘兆学始终仅明确表态为电瓶车不需要报修,再也不作出其他表示。再查明:根据《昆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记载,原告自2012年9月2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暂居昆山市玉山镇通信社区龚家角。涉及原告误工损失,原告仅提供自书的《误工费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昆山市人民法院:我事发前住在昆山市心龚家角,在昆山工地上做建筑工人,每个月工资3千多,现在找我的原来的一些雇主,因为在2012年发生的事情,时间较长,大家都不愿意出证明手续。现在我主张每个月误工费人民币1530元,即每天误工费人民币51元的标准。特此向法院说明情况”。涉及原告物损,原告同样仅提供自书的《物品损失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昆山市人民法院:我在交通事故中物品损失主要是两条裤子的损失,裤子被撞时破损,在昆山市中医院手术时全部被剪花,价值人民币200元,我向被告主张物品损失人民币200元的赔偿。特此向法院说明情况”。另原告蒋明春主张陪护损失4030元并提供《陪护服务协议》两份以及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张;前者《陪护服务协议》两份显示:原告均是与昆山市怀楼家政服务中心签署的,分别约定陪护期限从2012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30日和从2015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8日,陪护天数分别为22天和9天,按130元/天原告接受陪护服务,总计4030元;后者显示:两张发票均在2015年5月4日出具,金额分别为2860元和117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对上述原告所提涉及三损失项之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病历本、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因被告李文林所驾驶苏E×××××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被告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发生在李文林驾驶的机动车与刘兆学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因本交通事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理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是,刘兆学一方非机动车搭乘,影响非机动车的正常操作,违反安全驾驶规则,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者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之规定,刘兆学一方对原告受伤结果客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李文林机动车一方的赔付责任;与此同时,尽管原告蒋明春作为受害人搭乘刘兆学非机动车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基于原告自身搭乘非机动车也未尽到安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在刘兆学应承担的赔付范围内承担一半责任。综上分析,对原告的损失,李文林一方承担80%赔付责任,刘兆学一方承担10%赔付责任,原告蒋明春自负10%损失。被告李文林与被告刘兆学对共同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因此,该两人对原告的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该两人对原告的赔偿义务相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朦梦作为苏E×××××肇事车辆车主,与事故无涉,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另,本案所涉事故系“刘兆学、蒋明春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涉及两人受伤、交强险限额的50%需预留给刘兆学,本院庭审中向刘兆学释明后,刘兆学始终仅明确表态为电瓶车不需要报修,再也不作出其他表示。为此,本案在处理中预留交强险限额的50%。关于原告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63508.9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经核算,原告治疗花费的医药费总计为63508.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50元(50元/天*29天)。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7550元(50元/天*151)。根据营养期限5个月的鉴定结论,原告该项计算为7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22270元。根据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五个月的鉴定结论,考虑原告无残疾伤势并兼顾目前护理市场一般价格,本院酌定为12000元(80元/天*150天)。至于陪护费损失,根据两张陪护协议显示的内容,按常人理解陪护协议签署双方不可能准确预见两次住院后的具体出院日期,何况两陪护费发票出具日完全一致且在原告第二次出院三个月后开出,本院无法排除原告后补编造之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4030元陪护费损失不予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27897元(547天*51元)。根据被鉴定人蒋明春的误工期为十八个月的鉴定结论,根据昆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登记情况,考虑到原告常年在苏州本地区打工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合理,应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12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原告此项费用支出有凭可依,本院予以支持。8、财产损害,原告主张200元(两条裤子损害)。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送医院抢救下肢,裤子剪坏也属合理,对此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总计114247.75元。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5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5000元(对应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伤残赔偿55000元限额内赔付40009元(对应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赔偿1000元限额内赔付100元,三款合计4510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9138.75元,应由被告李文林赔付80%,数额为55311元;被告刘兆学赔付10%,数额为6913.88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负。因被告李文林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投保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李文林应赔付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另,因被告李文林此前已垫付原告415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扣除此项,原告实际赔付得款为65833.87元(114247.75-6913.88-415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蒋明春各项损失共计45109元,具体履行方式:将上述款项中3609元直接支付原告蒋明春,上述款项中41500元支付被告李文林。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蒋明春各项损失共计55311元。三、被告刘兆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蒋明春各项损失共计6913.88元。四、被告李文林对上述第三项被告刘兆学应承担之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五、原告蒋明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文林垫付款41500元(履行方式见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六、驳回原告蒋明春其余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可直接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原告蒋明春负担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115元、被告刘兆学29元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各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沈中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晓舟相关法律、法规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者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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