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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郭相德与牛贤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相德,牛贤国,沂南县依汶镇葛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736号原告:郭相德,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卢洪贞,沂南县依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贤国,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胡乃连,系被告牛贤国之妻。第三人:沂南县依汶镇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葛庄村委)。法定代表人:张凤军,主任。原告郭相德诉被告牛贤国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相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洪贞、被告牛贤国的委托代理人胡乃连、第三人葛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张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相德诉称:我自2011年至2012年承建了第三人所有的1-3号居民楼,于2012年12月全部交付给居民使用,承建时规定竣工交付后于次年付清全部工程款,至今仍有部分住户没有付清房款,2015年4月10日,第三人将其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拖付至今,故诉讼请求被告付还欠款2256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牛贤国辩称:欠款属实,数额也对,只是现在没有现钱偿还;楼房质量也不合格,如果给我办理房产证,再把楼房给我修好,而且按其承诺免除我的太阳能款,我就支付剩余款项,而且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向我主张权利。第三人葛庄村委述称:楼房是他人盖的,全村共72户,楼房质量没有问题,仅有少部分没有全部支付房款,其他人都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情况属实。原告郭相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实被告牛贤国欠第三人楼房款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实第三人将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牛贤国对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无异议,认可系他人代写的;对二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三人曾与自己说过此事。第三人葛庄村委对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出具欠条的当时只是大概的数额,才在欠条中注明多退少补,起诉的数额是经过计算后的实际欠款数额;对二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债权转让属实,而且债权转让后每个欠账户都通知到了,后来又领着原告到欠账户家中要过账。被告牛贤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照片一宗,证据楼房存在质量问题(漏雨和渗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郭相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房这不是自己盖的楼,与己无关。第三人葛庄村委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葛庄村委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相德于2011年至2012年承建了第三人所有的1-3号居民楼,于2012年12月全部交付给居民使用,承建时第三人承诺竣工交付楼房后于次年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至今仍未付清。因仍有部分住户没有付清房款,被告在入住4号居民楼的楼房时给第三人出具欠条一张(欠款数额为35000元),因当时只是大概的欠款数额,所以在欠条中注明多退少补,后经计算,实际欠款数额为22560元。2015年4月10日,第三人将其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其中包含被告的债务)并通知被告,后又带领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以楼房有质量问题、没有办理房产证等为由拖付至今。原告因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还欠款2256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欠第三人楼房款2256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依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牛贤国应予清偿。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同时,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第三人葛庄村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郭相德转让其该份债权并通知被告牛贤国,故原告郭相德要求被告牛贤国付还欠款22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郭相德要求被告牛贤国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牛贤国辩称的楼房存在质量问题、未办理房产证且未按承诺免除被告的太阳能款,均与本院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牛贤国虽然辩称楼房不是原告所建,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但原告系债权的受让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贤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郭相德支付欠款22560元;二、驳回原告郭相德要求被告牛贤国付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牛贤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