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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林勇、娄珍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林勇,娄珍爱,颜崇妙,邵全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4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下称农行三门县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广场路**号。负责人:党振华,农行三门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伍元,系农行三门县支行职员。被告:林勇。被告:娄珍爱。被告:颜崇妙,公务员。被告:邵全宰,公务员。原告农行三门县支行为与被告林勇、娄珍爱、颜崇妙、邵全宰为金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三门县人民法院起诉。因本案保证人系该院干警,故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2015年4月1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浙台立他字第15号函,指定本院审理本案。2015年4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三门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伍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勇、娄珍爱、颜崇妙、邵全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农行三门县支行诉称:被告林勇、娄珍爱系夫妻。2013年5月4日,被告林勇以养殖为由,向其申请贷款30万元,被告娄珍爱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上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年利率7.2%,借期一年,一次还本按季结息等内容。被告颜崇妙、邵全宰在该合同签名具保。当日,其按约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林勇指定账户。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林勇仅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未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的利息。被告颜崇妙、邵全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林勇、娄珍爱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偿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颜崇妙、邵全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勇、娄珍爱、颜崇妙、邵全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农行三门县支行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账户清单》、《欠款余额表》和原告农行三门县支行的陈述等。本院认为: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勇、颜崇妙、邵全宰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林勇未归还贷款本金,或办理重新贷款手续,被告颜崇妙、邵全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因此,上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娄珍爱作为被告林勇之妻,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上作出还款承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农行三门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勇、娄珍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颜崇妙、邵全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2元,由被告林勇、娄珍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02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崔 明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徐世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余佳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