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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唐春艳与黄金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艳,黄金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唐春艳,女,1976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国昌,系洮北区永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金库,男,1961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佩璟,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春艳诉被告黄金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国昌,被告黄金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吉GX96**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珲乌公路西侧路基下土路由西东行,行至事发地点附近时,由西向东驶入珲乌公路与沿珲乌公路由北南行的被告驾驶的吉GG9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住白城中医院,治疗5天未愈出院。经查被告车辆未依法缴纳交强险,股被告应依法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812.26元。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2、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出示票据三张,证明治疗及复印花费。被告质证后称,无异议。2、出示住院病历和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损伤事实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质证后称,无异议。3、出示交警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质证后称,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的答辩、质证,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庭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8月14日12时30分,原告唐春艳驾驶吉GX96**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珲乌公路西侧路基下土路由西东行,行至事发地点附近时,由西向东驶入珲乌公路与沿珲乌公路由北南行的被告黄金库驾驶的吉GG9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唐春艳、被告黄金库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白(公交巡)认字(2014)第008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唐春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金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到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唐春艳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9日共住院5天,住院期间全部为一级护理,出院诊断书要求继续石膏固定三周,抗炎、预防感染,三天换药一次,十四天拆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经本院审核原告唐春艳合理的支出费用为:住院医疗费4890.28元,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天×5天×2人),误工减少的费用2316.08元(89.08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0.00元/天×5天),复印费20.00元,合计8812.26元。经查,被告黄金库驾驶的吉GG93**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部分限额为10000.00元、伤残费部分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部分限额为2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黄金库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春艳各项损失共计8812.26元。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唐春艳赔偿款8812.26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