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辖终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朱某甲、朱某乙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朱某乙,任某,朱某丙,陈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原审被告朱某乙。原审被告任某。原审被告朱某丙。原审被告陈某。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原审被告朱某乙、任某、朱某丙、陈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案情复杂。本案涉及胎儿权利,由于其尚未出生,故不能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本案诉讼。案涉《补充安置协议书》中关于“按政策已婚未育增加安置壹人”即是未出生的孩子。二、本案在杭州市影响巨大。根据2015年2月6日《余杭晨报》的公告,上诉人户籍地拆迁安置人口众多,在杭州市相关的拆迁安置纠纷数量巨大,故本案对“按政策已婚未育增加安置壹人”的解读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对相关拆迁安置纠纷案件的审理将产生重大影响。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东红代理审判员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