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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东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绥滨县大庆长效肥专卖店与被告郭爱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滨县大庆长效肥专卖店,郭爱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东民初字第12号原告绥滨县大庆长效肥专卖店业主王运凤,女,汉族。被告郭爱霞,女,汉族。原告绥滨县大庆长效肥专卖店诉被告郭爱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连佰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滨县大庆长效肥专卖店业主王运凤、被告郭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滨县大庆长效肥专卖店诉称,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20日被告郭爱霞的丈夫赵书文(已死亡)分别在我处赊欠化肥,欠化肥款分别为13,800.00元、1,215.00元,向我出具欠条,月利率1分,赊欠化肥款本金15,015.00元,截止到2015年6月末利息为5,855.00元,本息合计20,870.00元。现赵书文已死亡,故向被告郭爱霞催要,郭爱霞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特向贵法院起诉,望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郭爱霞答辩,欠款事实存在,我并不清楚,是我过世的丈夫赵书文办的,具体他欠多少钱,赊多少肥我都不清楚,我这种情况我偿还不了,我丈夫已经过世了,现在扔下孩子,所欠的外债一大堆,还有生活费用也不够,我不偿还债务。原告绥滨县大庆长效肥专卖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欠条两份,证明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20日被告郭爱霞的丈夫赵书文(已死亡)分别在我处赊欠化肥,欠化肥款分别为13,800.00元、1,215.00元,向我出具欠条,月利率1分,赊欠化肥款本金15,015.00元。截止到2015年6月末利息为5,855.00元,本息合计20,870.00元。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异议,因此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事实存在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20日被告郭爱霞的丈夫赵书文(已死亡)分别在原告处赊欠化肥,欠化肥款分别为13,800.00元、1,215.00元,向原告出示欠条,月利率1分,赊欠化肥款本金15,015.00元。截止到2015年6月末利息为5,855.00元,本息合计20,8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绥滨县大庆长效肥专卖店与被告郭爱霞的丈夫赵书文依法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绥滨县大庆长效肥专卖店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郭爱霞的丈夫赵书文生前在夫妻生活存续期间赊欠化肥,用于家庭农业生产,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绥滨县大庆长效肥专卖店要求被告郭爱霞给付赊欠化肥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爱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绥滨县大庆长效肥专卖店化肥款本金15,015.00元,利息5,855.00元,本息合计20,870.00元。如被告郭爱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7元由被告被告郭爱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连佰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卫 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