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付月芝与汪淑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月芝,汪淑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106号原告付月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窦俊,男,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汪淑花,女,汉族。原告付月芝与被告汪淑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学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月芝的委托代理人窦俊、被告汪淑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月芝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15年6月11日,双方因土地发生争议,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宁城县大城子中心卫生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胸背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腰2压缩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天未愈出院。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汪淑花应付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汪淑花赔偿原告医疗费1911.73元、误工费8922.87元、陪护费441.12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334.60元。被告汪淑花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方质证意见:1、宁城县大城子中心卫生院诊断书一枚,证明原告的伤情。2、收费收据13枚,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合计1871.13元。3、大城子中心卫生院住院处方笺7枚,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4、病案1份,证明原告付月芝的住院过程。被告对以上四份证据质证认为无异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宁城县公安局大城子派出所询问付月芝、汪淑花、窦俊的询问笔录三份。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陈述不属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夫妇的陈述不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双方互相厮打的情况。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15年6月11日下午,原告付月芝与被告汪淑花因琐事在原告家中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汪淑花将原告付月芝致伤。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花费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71.73元(其中含救护车费100元)、陪护费(110元/天×4天)440元、误工费(90.1元/天×4天)360.4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计款3072.1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非法侵害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汪淑花与原告付月芝因琐事发生纠纷,在与原告纠纷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汪淑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汪淑花关于没有致伤原告的辩解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未能理智解决问题,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汪淑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月芝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3072.13元的70%,计款215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学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