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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执字第17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缪成富、雷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缪成富,雷树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城法执字第1704-1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下埔大道19号。负责人:张中华。被执行人:缪成富,男,汉族。被执行人:雷树秀,女,汉族。关于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缪成富、雷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确定,被执行人缪成富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51396.9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25日为3177.33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被执行人雷树秀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5284元,公告费3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缪成富、雷树秀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了保证本案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缪成富名下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三年(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变卖、过户、租赁、赠与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处分。如需要继续查封上述房产,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龙伟永审 判 员  黄志平代理审判员  陈伟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