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丁玉法与宋良大、宋建中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玉法,宋良大,宋建中,宋晓骏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玉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良大。被上诉人宋建中(宋良大之子)。被上诉人宋晓骏(宋良大之孙)。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琪,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玉法与被上诉人宋良大、宋建中、宋晓骏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钟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丁玉法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丁玉法诉称,1991年5月23日,本人买下邻居丁仲兴旧砖围墙一座,价格人民币贰佰伍拾元整,当时没有公证,只有当地居委会证明。坐落常州市西直街402号三进平屋一间(面积17㎡)转卖给蒋庆定,蒋庆定又转卖给何林兴,何林兴侵权拆除本人所有的旧砖围墙,本人诉至本院,法院判决何林兴败诉。2013年7月10日,马桂秀与宋良大的小儿子、儿媳指使瓦工强行拆其家中厨房北保沿,并开门开窗直通本人买下来的小天井,马桂秀与宋良大的行为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桂秀与宋良大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将北保沿门和窗封好。马桂秀与宋良大辩称,1、我们没有侵犯丁玉法相邻权的行为,是在自家房屋内装修;2、丁玉法所称的西首旧砖围墙权属与本案争议的天井无关联性。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常州市西直街402号头进平屋一间、二进平屋一间、三进平屋一间,头、二进间天井一个,二、三进间天井一个及西侧围墙一堵(长7.5米)原均属丁玉法所有。1991年6月,丁玉法将该屋三进平屋一间和该屋西首围墙(长4.7米,即三进后沿墙到南沿墙的长度)卖给蒋庆定所有。坐落常州市西直街404号头进二层楼房、二进披屋一间为马桂秀所有,二进披屋北端有四周砖墙封闭的小天井(以下简称“诉争天井”)毗连。诉争天井“四至”情况:北至丁玉法所砌砖墙,东至402号二进平屋西山墙,南至404号二进披屋北山墙,西至402号二进平屋西首围墙的一段。404号二进披屋北山墙原开有门洞、窗洞,并安装了木质门窗(框),且已年久失修。丁玉法居住场所、出行路径与诉争天井处于隔离状态,该天井现由马桂秀、宋良大使用。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常州聚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西直街404号房屋进行装修,将该房北面厨房北保沿(即二进披屋北山墙)原有的木门、木窗更换为铝合金门窗。2013年7月10日,丁玉法向城管部门举报马桂秀、宋良大家中装修存在违章搭建,2013年7月12日,城管部门认定西直街404号房屋内部装修未发现违章搭建。原审审理中,丁玉法提出诉争天井系其所有,有知情证人周某、王某的书面证言为凭;马桂秀、宋良大对此辩称,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且小天井的权属应经职权部门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马桂秀、宋良大年老体弱,在自家二进披屋北山墙开门开窗,有利于通风采光,缓解老房阴暗潮湿的问题。鉴于丁玉法居住场所、出行路径与诉争天井处于隔离状态,故马桂秀、宋良大上述行为对丁玉法日常生活影响不大。退一步论,即使诉争天井归丁玉法所有,丁玉法也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综上,丁玉法要求马桂秀、宋良大封闭其二进披屋北山墙门窗的诉讼请求,不合常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因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丁玉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丁玉法已预交),由丁玉法负担。上诉人丁玉法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被上诉人将开在小天井的门和窗封闭,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弄堂那侧墙体开门窗以解决通风的问题,或者沿着被上诉人的门窗砌一堵墙,隔开,小天井归上诉人使用,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良大、宋建中、宋晓骏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因原审被告马桂秀于2014年5月8日因病去世,本院遂等待其法定继承人参与诉讼。宋建林、宋建中为宋良大与马桂秀之子,因宋建林于2013年9月21日因病已先于马桂秀去世,故宋建林之子宋晓骏作为代位继承人参与本案诉讼,2015年6月17日宋良大、宋建中、宋晓骏三人共同委托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潘琪律师作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认为诉争天井系其所有,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经原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的是形成该诉争天井的四面墙中有三面系上诉人所有,另一面由被上诉人所有,但对于诉争天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目前并无证据予以证实,相邻方均可合理使用诉争天井。根据现场查看情况,上诉人的居住场所、出行路径与诉争天井均处于隔离状态,被上诉人在自有的一面墙上开有门窗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造成侵害,故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丁玉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丁玉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若鹏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国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