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2015)425刘某某、王某甲、都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09年9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6月18日因收购赃物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都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l.2015年1月9日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谭某某、都某某四人,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早市内,采取由都某某驾车、王某甲、谭某某掩护、刘某某实施的方式扒窃被害人周某某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2.2015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谭某某、都某某四人,来到大连市某区某早市内,采取由都某某驾车、王某甲、谭某某掩护、刘某某实施的方式扒窃被害人于某某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3.2015年1月9日IO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谭某某、都某某四人,来到大连市某区某广场南侧早市内,采取由都某某驾车、王某甲、谭某某掩护、刘某某实施的方式扒窃被害人宋某某手机一部,价值300元。4.2015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谭某某、都某某四人,来到大连市某区某市场内,采取由都某某驾车、王某甲、谭某某掩护、刘某某实施的方式扒窃被害人王某乙手机一部,价值550元。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l.2015年1月9日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谭某某、都某某四人,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早市内,采取由都某某驾车、王某甲、谭某某掩护、刘某某实施的方式扒窃被害人周某某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2.2015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谭某某、都某某四人,来到大连市某区某早市内,采取由都某某驾车、王某甲、谭某某掩护、刘某某实施的方式扒窃被害人于某某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3.2015年1月9日IO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谭某某、都某某四人,来到大连市某区某广场南侧早市内,采取由都某某驾车、王某甲、谭某某掩护、刘某某实施的方式扒窃被害人宋某某手机一部,价值300元。4.2015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谭某某、都某某四人,来到大连市某区某市场内,采取由都某某驾车、王某甲、谭某某掩护、刘某某实施的方式扒窃被害人王某乙手机一部,价值55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谭某某(在逃)、都某某共扒窃四次四部手机,共计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到HTCone手机一部、天语w710手机一部、联想A820T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都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被害人周某某、于某某、宋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谭某某、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甘价认刑(2015)37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都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均为主犯,其中刘某某地位、作用大于王某甲、都某某;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王某甲另有前科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多次盗窃、扒窃,均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动部分退赃,均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被告人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HTCone手机一部返还给被害人周某某、天语w710手机一部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乙、联想A820T手机一部返还给被害人宋某某;依法向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都某某继续追缴三星9118手机一部或等值价款返还被害人于某某;作案工具:剪刀二把、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 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