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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项桂蛾与陈小素、甘维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桂蛾,陈小素,甘维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项桂蛾。委托代理人:肖顺林。委托代理人:徐雪芬,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小素。被告:甘维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负责人:叶美友。委托代理人:李园园。原告项桂娥与被告陈小素、甘维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市瓯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小素、甘维森连带赔偿原告项桂娥医疗费34336.64元(被告已垫付)、误工费15910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查费用51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58334元,计150931.49元;2.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4年12月6日上午,被告陈小素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藤桥金马村驶往北市东路方向。9时35分许,沿北市东路行经119号前地段时,与沿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项桂娥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原告项桂娥构成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另查明,被告甘维森与被告陈小素系夫妻关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告均无异议,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有异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34336.64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剔除其中的380元伙食费,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主张扣除其中非医保用药3000元,被告陈小素和甘维森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总额予以认可,本院予认定。庭审中,因原告亦同意扣除380元伙食费,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认定为34336.64元-380元=33956.64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8000元,具体按120天计算。三被告同意按30元/天的标准,赔付原告120天营养费共3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认定为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复查费原告主张510.85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对复查费的关联性有异议且对金额亦有异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复查费应以检查、治疗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情为限,按实际支出确认。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费用发票,总金额共计662.45元,现原告只主张510.85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显对被告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依法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20000元,按护理120天计算。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应按住院期间100元/天,出院后80元/天计算,同意赔付原告998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护理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共10天时间,护理费标准150元/天,共计1500元。该证明已经温州市人民医院护工管理办公室签章确认,且标准亦未超出温州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5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亦参照上述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0元/天×10天=1500元。原告非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长为120天-20天=100天,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原告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48372元/年÷365天×100天=13252.6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认定为1500元+1500元+13252.60元=16252.6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15910元,具体按误工191天,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算。三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达到69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整,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然于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仅凭此事实不足以构成否定原告无劳动收入的理由,实践中,公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并获取报酬的情形大量存在,这既是公民劳动权利的体现,也与我国国情相符。本案中,结合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条,经本院庭后调查,可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确从事相关清洁工作并获取报酬,被告上述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故本院根据本案原告年龄、健康状况及相类似行业的收入等因素,酌情确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为2300元/月。有关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共计192天,现原告仅主张191天,显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191天×2300元/月÷30天=14643.33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三被告均同意赔付原告38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及本案其他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8334.40元,具体按40510元/年×12年×12%计算。三被告主张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标准19373元/年的标准,以12%的系数计算11年。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系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有关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经鹿城区藤桥镇北岸村村民委员会签章出具的证明,结合房东王旭明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项桂娥在事发前一年确系居住生活于温州市区范围内,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计算。被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40510元/年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项桂娥出生于1946年3月10日,其定残日为2015年6月17日,此时原告项桂娥已满69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1年,被告该辩解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40393元/年×11年×12%=53318.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三被告均同意赔付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身体遗留两处十级伤残,确给其身心带来巨大的痛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10、鉴定费2240元交强险及理赔情况有投保,未理赔商业险及理赔情况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未理赔被告陈小素已支付34336.64元原告剩余损失131622.18元-34336.64元=97285.54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陈小素负全部责任,原告项桂娥无责任。因被告陈小素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金额为38667.49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可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金额为90714.69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可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90714.69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需赔付原告10000元+90714.69元=100714.69元。不足部分为131622.18元-100714.69元=30907.49元。由于被告陈小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鉴定费2240元作为交通事故案件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陈小素负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拒赔符合合同约定,且庭审中被告陈小素亦同意承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本案原告仍剩余损失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可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30907.49元-2240元=28667.49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需赔付原告100714.69元+28667.49元=129382.18元。被告陈小素还应赔付原告2240元,被告甘维森自愿对被告��小素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对原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小素已赔付原告34336.64元,多付了34336.64元-2240元=32096.64元,该款应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理赔款中相应予以扣减,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129382.18元-32096.64元=97285.54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查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中的部分项目赔偿金额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项桂娥赔偿款97285.54元;二、驳回原告项桂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陈小素、甘维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