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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执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杨万令与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习大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执字第309-2号申请执行人杨万令,男,37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执行人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4楼58号。法定代表人何忠生,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汉执字第309-1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汉源县顺河彝族乡人民政府的收入款。现因被执行人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行了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汉源县顺河彝族乡人民政府的收入款的扣留、提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太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德洪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