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舒某某、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王某甲,舒某某,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559号原告聂某某,男,生于1988年,汉族,住潢川县传流店乡。委托代理人苏德利,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生于1991年,汉族,住潢川县传流店乡。被告舒某某,女,生于1972年,汉族,系王某甲母亲。住址同上。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69年,汉族,系王某甲父亲。住址同上。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舒某某、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农历),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在媒人刘某某家见面相识,见面当时原告亲手给予被告王某甲见面礼6800元,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交往两年。2014年12月8日(农历),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10余天后,被告王某甲即以对原告没感情,受她爸爸逼迫才嫁的理由拒绝同原告同房,并提出分手。2015年1月29日(农历)被告王某甲出走再也没有回到原告家,从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第一次见面,原告通过媒人和自己先后给付三被告家彩礼款16万元,为此婚事花费近20万元,现被告悔婚,给原告家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如数返还借缔结婚姻为名所收受的原告财物款158801元。第一、二被告未答辩。第三被告辩称,我女儿王某甲从原告家失踪了,原告父亲于2015年4月20日从我女儿离家出走一个月后才给我联系,女儿离家出走是因为原告父母讲还要殴打她,上次打她轻了。现要求原告家将我女儿交给我,我只认可我知道的钱,我认可收到84000元,别的不认可,关于三金、手机,我们都不知道。我为女儿结婚花费嫁妆等50000元,原告承认过。我要求在见到我女儿的情况下,在合适情况下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农历),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见面当时原告交付被告王某甲见面礼6800元。2013年1月6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下书子,原告经媒人交给被告舒某某、王某乙10001元;2014年1月22日,为原告与王某甲订结婚日子,原告经媒人送给被告舒某某、王某乙22000元;2014年12月,原告为与被告王某甲结婚,给王某甲购买钻戒一枚,手镯一只、项链一条,大约价值25000元;2014年12月7日(农历),原告经媒人送给被告结婚日子聘礼钱62000元。同年12月8日(农历),聂某某与王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某甲为结婚陪送嫁妆有TCL彩电一台60**元、格力柜式空调一台70**元、滚筒式洗衣机一台20**元、饮水机一台2**元、七星豹电瓶车一辆3000元、一套沙发和电视柜6000元、部分被褥、被套等床上日用品。原告收受被告见面礼2000元,原告拜头年收受被告款2000元,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同居生活后感情一般,2015年1月27日(农历),原告及父母与被告王某甲发生厮吵,经媒人和亲属劝和,同年1月29日(农历),被告从原告家出走未归。诉讼中,双方经质证认可实际作习俗彩礼的项目,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125801元,被告王某甲陪送嫁妆及给付原告财产约计40000元。本院认为,在返还彩礼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解除不仅涉及婚约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家庭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本案聂某某与王某甲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按照习俗收取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原告与王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且同居生活,女方亦陪送40000余元的嫁妆和财产,冲抵掉女方陪送嫁妆等财产,三被告应酌情偿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主张其它生活消费和物品不应作为返还彩礼范围,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甲、舒某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元,由原告负担1900元,被告负担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审 判 员 姚 伟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怀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