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977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居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3日左右,被告人孙某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77号孙园堂足道806房间内,提供吸毒工具及毒品,容留王某共同吸食冰毒;2、2015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孙某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48幢2单元604室自己家内,提供吸毒工具及毒品,容留王某共同吸食冰毒。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身份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有立功情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役五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灵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