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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景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素英、孙春宇与刘小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英,孙春宇,刘小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景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王素英,居民。原告孙春宇,居民。法定代理人孙建筑,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丽萍,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霞,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楼。负责人胡金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宿连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素英、孙春宇与被告刘小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怀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宇的法定代理人孙建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丽萍,被告刘小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刚、宿连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英、孙春宇诉称,2015年5月24日刘小霞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景芝镇南甘泉路口处,与王素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孙春宇)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素英、孙春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素英负次要责任,孙春宇无责任。刘小霞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300000元的商业险。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5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保留起诉其他损失的权利。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至2015年7月8日的先期医疗费59186.21元。被告刘小霞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小型客车车主是刘小霞。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另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告刘小霞驾驶车牌号为鲁G×××××小型客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景芝镇南甘泉路口处时,与原告王素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孙春宇)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王素英、孙春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霞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素英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春宇无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王素英伤情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肺挫伤、脑挫伤、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右膝部软组织伤,至2015年7月8日花费医疗费53123元。孙春宇伤情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至2015年7月8日花费医疗费6063.21元。另查明,鲁G×××××号普通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刘小霞,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9日0时始至2015年7月28日24时止。2015年6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证明、医疗费证明、每日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小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小霞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素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春宇无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素英在安丘市中医院至2015年7月8日花费的医疗费53123元,孙春宇至2015年7月8日花费的医疗费6063.21元。二原告提供了每日明细及诊疗医院的证明证实,系因该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承保鲁G×××××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的规定,该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先行赔付原告,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素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他医疗费损失43123元(53123元-10000元),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被告刘小霞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由其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34498.40元(43123元×80%)。对原告孙春宇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损失6063.21元,被告刘小霞赔偿4850.57元(6063.21元×80%)。鲁G×××××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34498.40元,赔偿孙春宇医疗费损失4850.5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素英、孙春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保全费120元,由二原告王素英、孙春宇共同负担248元,被告刘小霞负担12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怀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金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