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执字第0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顾勤青与李菁、苏州市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勤青,李菁,苏州市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虎执字第0225-1号申请执行人顾勤青。被执行人李菁。被执行人苏州市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马运路182号。法定代表人吴昌夏,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东环南路姜家村。顾勤青诉李菁、苏州市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虎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义务人李菁、苏州市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故权利人顾勤青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李菁、苏州市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予以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39000元,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执行费为8790元。本院根据顾勤青的申请,已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至苏州市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实地执行,该二被执行人已不在经营;本院至虎丘区房产交易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苏州市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坐落在苏州高新区汽车城的房产因其实际控制人李菁涉嫌刑事犯罪首先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查封,之后有多家法院轮候查封该房产,故本院无处置权;本院至吴中区房产管理局查询到被执行人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坐落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的房产因法定代表人李菁涉嫌刑事犯罪首先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查封,其后有多家法院轮候查封该房产,故本院亦无处置权;本院至苏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七辆汽车的登记信息,但因车辆去向不明而无法处置;本院了解到被执行人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法定代表人李菁的刑事案件至今未有结论,被执行人李菁名下在吴江区的房产由吴江区法院处置。此后,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录。至此,本院再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本院查询车辆的回执、查询房产的回执、限期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未能得到有效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新阶执行员 嵇建平执行员 师永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惠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