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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恢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胡继龙与韦志峰、徐庆莲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继龙,韦志峰,徐庆莲,韦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恢字第181号申请执行人胡继龙。委托代理人李平、曹冬,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韦志峰。被执行人徐庆莲。被执行人韦嘉。胡继龙与韦志峰、徐庆莲、韦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4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协议:被告韦志峰、徐庆莲、韦嘉欠原告胡继龙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0000元,共计350000元。被告韦志峰、徐庆莲、韦嘉于2014年10月6日前返还原告。如被告韦志峰、徐庆莲、韦嘉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被告韦志峰、徐庆莲、韦嘉给付原告胡继龙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韦志峰、徐庆莲、韦嘉于2014年10月6日前给付原告胡继龙律师费11000元;如被告韦志峰、徐庆莲、韦嘉未按期履行上述项义务,原告胡继龙有权以被告韦志峰、徐庆莲、韦嘉所有的位于镇江市某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被告韦志峰、徐庆莲、韦嘉负担。因被执行人韦志峰、徐庆莲、韦嘉未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被执行人韦志峰、徐庆莲、韦嘉按份共有的除位于镇江市某处房屋及韦志峰、徐庆莲所有的位于镇江市某处房屋(上述房屋均设立了抵押权)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因已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为由,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地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韦志峰、徐庆莲、韦嘉按份共有的除位于镇江市某处房屋及韦志峰、徐庆莲所有的位于镇江市某处房屋(上述房屋均设立了抵押权)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为由,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4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盛 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