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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同年7月8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喻春玲,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喻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7时3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赣CG17**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从高安市相城镇载石子往高安市祥符镇昌栗高速公路工地,途经高安市高胡公路13KM+200M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已行驶到道路边沿的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绿佳牌”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甘某某、乘坐人宋某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停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10电话报警,同时在现场救助伤者,直到交警到达。4月29日宋某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属自首,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自愿认罪,悔罪明显,与受害人及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及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7时3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赣CG17**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从高安市相城镇载石子往高安市祥符镇���栗高速公路工地,途经高安市高胡公路13KM+200M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已行驶到道路边沿的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绿佳牌”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甘某某、乘坐人宋某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立即停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10电话报警,同时在现场救助伤者,直到交警到达。4月29日宋某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黄某某一次性补偿受害方人民币100000元(已支付);民事赔偿由受害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黄某某个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费用,受��方表示自愿放弃。协议签订后,受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黄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民事赔偿另向我院民事审判四庭递交了民事诉讼状,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4月27日早上,他驾驶赣CG17**号车从相城镇往高安方向行驶,当行驶到高胡公路黄沙与荷岭交叉处红绿灯时,有一个年纪较大的男的骑着电动车带一个女的往荷岭路口要横穿马路,他看到了这辆电动车,就放慢了速度,估计对方也看到了他,因为对方停下了,因红绿灯显示是绿灯,他是可以通行的,他就没停,但对方突然横穿马路,他的车刹车不住就推着电动车走了几米,把对方连车带到他的车下了,他马上停车查看,发现对方受伤了,就立即拨打了120和报警电话,120来了后,他就随120一起将人送去医院的事实。(2)受害人甘某某陈述,陈述了2015年4月27日早上他骑电动车带他老婆宋某英在黄沙等车,后有人说要到路口等,他就骑着电动车带他老婆宋某英从黄沙街上往黄沙到荷岭的红绿灯处,没注意看是否红灯,看到好多人在横穿公路,他也就跟着横穿,没想到被一辆大货车撞到,事故发生后,货车司机报了警和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来他们夫妻二人被送到医院了的事实。(3)死亡证明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受害人宋某英系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监控录像、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报告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口信���、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5���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莉人民陪审员  齐晓珍人民陪审员  付文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海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