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陈国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师新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51号原告陈国梅。委托代理人孙廷红。委托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新文。委托代理人王立莉,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委托代理人千永红,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梅与被告师新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廷红、金建良、被告师新文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千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梅诉称,2013年4月26日7时28分许,被告师新文驾驶豫PGXX**车辆在行驶中与行人陈福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福昌受伤,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师新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后陈福昌因颅脑损伤继发褥疮感染死亡。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2,353元(含杂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30元/天×111天)、护理费14,400元(2,400元/月×6个月)、营养费4,440元(40元/天×111天)、死亡赔偿金522,444元(40,188×13年)、丧葬费23,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师新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师新文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系涉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2013年3月从案外人秦铁贵处购买,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律师费认可2,000元。其余项目及金额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参与度认可6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不清楚。死者系褥疮感染致死,非因交通事故救治而亡,故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不足。参与度以不超过60%为宜。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律师费、丧葬费均不认可。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26日7时28分许,被告师新文驾驶豫PGXX**车辆在行驶中与行人陈福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福昌受伤,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师新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师新文预付原告现金7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二、事发当日陈福昌被送至医院治疗,为此产生相应医疗费。2013年10月20日陈福昌死亡,居民死亡推断书记载直接死亡原因为褥疮感染,引起直接死亡原因的疾病或情况为车祸、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二、被告保险公司为涉事豫PGXX**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陈福昌(1946年7月11日生)系家庭户,婚后生育一女即某某,陈福昌的妻子及父母均已亡故。四、陈福昌生前于2012年1月1日与上海浩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金勺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签有劳动合同,担任清洁工工作,约定月工资1,600元;上海浩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陈福昌在该公司担任清洁工,平时居住于公司宿舍。五、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陈福昌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继发褥疮感染。2014年11月1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陈福昌交通事故与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的参与度拟定为80%左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表示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复鉴,该中心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陈福昌遭遇交通伤与其死亡之间可以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伤系主要因素,参与程度拟为60%-80%,为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复鉴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户口簿、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派出所死亡证明及父女关系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救护车单据、外购药处方及发票、陪护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签收单,商业险保险条款、收条、转帐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师新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鉴于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师新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与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原告支付医疗费290,721.07元(已扣除伙食费),该费用确系陈福昌因治疗伤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福昌住院112天,本院支持2,240元。3、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陈福昌的伤势,结合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支出及死亡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10,45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4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陈福昌生前居住及收入来源均为本市城镇,故原告主张522,44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复鉴后的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参与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死亡赔偿金为365,711元(取整)。5、丧葬费:原告主张23,37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复鉴后的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参与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丧葬费为16,365元(取整)。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复鉴后的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参与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7、律师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杂费:原告主张120元属合理损失,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上述1-9项原告会理损失计740,047.07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80,721.07、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护理费10,450元、营养费4,440元、死亡赔偿金290,711元、丧葬费16,365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609,927.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被告师新文赔偿原告109,927.07元。律师费10,000元、杂费120元,合计10,120元,由被告师新文承担。至于被告师新文先前已付原告现金75,000元,应在其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国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合计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师新文赔偿原告陈国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律师费、杂费,合计120,047.07元,与被告师新文先前支付的75,000元相抵扣后,余款45,047.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陈国梅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52元,由被告师新文负担。复鉴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士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超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