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胡林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00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林涛,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林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胡林涛来到本市福田区上梅林维也纳酒店8130房,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鉴定,重47.7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交易完成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将被告人胡林涛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涉案的毒品、毒资及手机等作案工具。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林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林涛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1时许,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林涛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双方谈好价钱为4000��人民币,另加200元人民币车费。2015年3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胡林涛来到本市福田区上梅林维也纳酒店8130房,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重47.7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卖给唐某,并收取了毒资及车费共计人民币4200元。交易完成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将被告人胡林涛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涉案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等。上列事实,有以下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可予充分证明:1、涉案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资料及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移交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疑似毒品收条、通话清单等书证;3、证人唐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许某、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胡林涛的供述和辩解;5、毒品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林涛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林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林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25年4月10日止,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不予折抵刑期,但因本案被抓获当日的羁押期间1天依法予以扣除;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交有关部门依法销毁;扣押在案的手提电话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吕珍兰人民陪审员 梅干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成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