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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符飞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飞。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佳斌、费小玲,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飞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飞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1、2012年7月一晚,被告人符飞伙同任某(已判决)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泰石村坟里浜河道内,盗走被害人倪某停放于该处的水泥船一艘(未估价)。窃后,被告人符飞等人使用该船行窃。2、2012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符飞伙同任某、唐某乙、郑某(已判决)驾船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腾峰纺织有限公司仓库,采用架梯爬窗、遮挡监视器等手段,窃得60余包毛纱,价值26900余元。窃后,销赃得款16000余元,赃款均分。3、2012年8月一晚,被告人符飞伙同唐某乙、任某驾船至海宁市海昌街道双喜村公铁立交旁钱塘水利工地,窃得500余个钢管脚手架扣件,价值2300余元。窃后,销赃得款1800余元,赃款均分。4、2012年8月一晚,被告人符飞伙同唐某乙、郑某、任某驾船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富胜达染厂南侧建筑工地,窃得4桶灵安858彩色弹性防水涂料,价值480元。案发后,被窃财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5、2012年9月10日晚,被告人符飞伙同唐某乙、郑某、任某驾船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富胜达染厂南侧建筑工地,采用撬窨井盖、剪电缆线等手段,窃得0.6-1KV3*35+1*16电缆线25米、0.6-1KV3*95+1*50电缆线92米,共计价值20300余元。窃后,被告人符飞等将所盗电缆线销赃给于某(已判决),得款12000余元,赃款均分。6、2012年9月18日晚,被告人符飞伙同唐某乙、郑某、任某驾船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富胜达染厂南侧建筑工地,采用撬窨井盖、剪电缆线等手段,窃得0.6-1KV3*120+1*70电缆线30余米,价值7600余元。窃后,被告人符飞等将所盗电缆线销赃给于某,得款4000余元,赃款均分。7、2012年9月中旬一晚,被告人符飞伙同唐某乙、郑某、任某驾船至嘉兴市现代综合物流园北区农产品交易中心市场一期工程工地,窃得800余个钢管脚手架扣件和70公升0号柴油,共计价值4300余元。窃后,扣件销赃得款2700余元,赃款均分。8、2012年9月21日晚,被告人符飞伙同唐某乙、郑某、任某驾船至嘉兴市现代物流园码头工程项目工地,窃得YJV220.6-1KV3*35+1*16电缆线700米,价值53300余元。窃后,被告人符飞等将所盗电缆线销赃给于某,得款24000余元,赃款均分。9、2012年9月26日晚,被告人符飞伙同唐某乙、郑某、任某驾船至嘉兴市现代物流园码头工程项目工地,窃得电缆线20余米(未估价)。窃后,被告人符飞等恐罪行败露将所盗赃物丢于河中。(二)破坏电力设备2012年9月24日晚,被告人符飞伙同唐某乙、郑某、任某驾船至桐乡市濮院镇兴乐新村113号,采用撬窨井盖、剪电缆线等手段,盗剪正在使用中的VV4*120电缆线35米,价值9800余元,造成该区域电力用户停电8小时。窃后,被告人符飞等人将所盗电缆线销赃给于某,得款4000余元,赃款均分。还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符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符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倪某陈述,证人沈某甲、戚某、沈某乙、郭某、陈某、王某、李某、程某、方某、唐某甲、唐某乙、于某、郑某、任某等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扣押、发还财物清单,辨认笔录,合同,发货单,发票,设备及安装工程清单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符飞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符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1.5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符飞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价值9800余元,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应择一重罪即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符飞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符飞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所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但在量刑时可考虑被告人主动投案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飞能自愿认罪、其家属能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符飞能认罪、悔罪,没有前科劣迹,愿意退出违法所得等请求对符飞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虹人民陪审员  蒋汉美人民陪审员  徐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