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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未终字第03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湖南省宁乡县金洲镇全民村十组与钟强、刘六文、刘某甲、刘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宁乡县金洲镇全民村十组,钟强,刘六文,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未终字第03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宁乡县金洲镇全民村十组。负责人向和,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东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意,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袁嘉骏,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六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意,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袁嘉骏,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学生。法定代理人钟强,农民,系刘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学生。法定代理人钟强,农民,系刘某乙之母。上诉人湖南省宁乡县金洲镇全民村十组(以下简称全民村十组)与被上诉人钟强、刘六文、刘某甲、刘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03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民村十组的负责人向和、被上诉人钟强、刘六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钟强出生于1982年11月13日,系金洲镇全民村十组钟雪均、范知明夫妇生育的第三个女儿,其户口登记在全民村十组。1995年国家对土地实行三十年不变的承包责任制,因钟强系超生女,没有分配责任田土。1998年8月,钟强考入湖南省建材工业学校就读,户口随着迁入湘潭市易家湾派出所。钟强毕业后,其户口于2004年7月12日由易家湾派出所迁出落户到原籍全民村十组,系钟雪均的家庭成员之一。刘六文原籍系湖南省新化县奉家镇寨园村六组村民。1995年落实国家三十年不变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刘六文在当地分配了责任田土。1998年8月刘六文考入湖南省建材工业学校,户口亦迁入湘潭市易家湾派出所,毕业后刘六文与钟强于2004年2月3日在宁乡县金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刘六文的户口因结婚于2004年2月16日由湘潭市易家湾派出所迁出落户至全民村十组,系钟雪均的家庭成员之一。刘六文落户全民村十组的行为得到全民村十组村民的同意。钟强与刘六文结婚后,于2005年7月11日共同生育女孩刘某甲,2007年12月28日共同生育男孩刘某乙,其户口均登记在全民村十组。钟强、刘六文、刘某甲、刘某乙在全民村十组没有田土,但以全民村十组为其生产、居住生活的归属地。2013年1月,宁乡县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征收了全民村十组的部分土地,全民村十组将此次所得征地补偿款按人七田三分配原则于2013年9月6日分配到户,人口部分每人分得补偿款5437元。钟强、刘六文、刘某甲、刘某乙在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未果的情况下,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全民村十组支付钟强、刘六文、刘某甲、刘某乙人口部分征地补偿款共计21748元(5437元×4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登记卡、分配方案,2013年征地资金发放到户明细表,(2009)宁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初字第0174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钟强出生于全民村十组,后虽考取学校而将户口迁出,但于2004年7月12日将户口迁回到全民村十组,刘六文于2004年2月16日经全民村十组村民同意将其户口迁到全民村十组,刘某甲、刘某乙自出生户口即登记在全民村十组,钟强、刘六文、刘某甲、刘某乙自户口登记在全民村十组后,虽未分得责任田土,但以该村民小组为其生产、生活的归属地。故钟强、刘六文、刘某甲、刘某乙自户口登记在全民村十组起即取得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全民村十组应按该组村民同等对待,并按其分配方案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钟强、刘六文、刘某甲、刘某乙,故钟强、刘六文、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全民村十组辩称刘六文落户时并未要求享受组上待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宁乡县金洲镇全民村十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钟强、刘六文、刘某甲、刘某乙征地补偿费共计21748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宁乡县金洲镇全民村十组负担。全民村十组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六文在全民村十组的户口是非法获得的,事先没有征得村委会的同意,并且其在将户口迁入全民村之前,承诺不享受任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分配。刘六文未取得全民村十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权;二、钟强在1998年8月考入湖南省建材工业学校就读时已经将户口迁至湘潭市易家湾派出所。2004年2月3日钟强与刘六文结婚时钟强在全民村十组没有户口,她当时的户口已经迁至新化县上田乡。因此钟强也丧失了全民村十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当享有具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权。三、钟强和刘六文的两个小孩刘某乙、刘某甲都不是在全民村十组出生的,是出生后才将户口迁至全民村十组的,因此刘某乙、刘某甲也不应当享有全民村十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钟强、刘六文、刘某乙、刘某甲答辩称:一、在征收之前,四上诉人均已成为全民村十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与其他成员相同的权益;二、四上诉人没有要求参与田土份额的分配,只要求参与按人口份额的分配;三、被上诉人全民村十组也承认四上诉人享受了安置补偿的待遇,说明四上诉人都是上诉人组上的成员。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全民村十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关于刘六文办理落户的协议》,拟证明刘六文在落户全民村十组前承诺不享受楠竹山组的任何利益和分配,也不承担楠竹山组的义务和摊派;2、宁乡县金洲镇全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钟强自1998年考入湖南省建材工业学校就读后未在全民社区居住生活过,钟强与刘六文的户口何时迁入该社区不知情,二人的子女也未在本地居住和生活过;3、宁乡县金洲镇全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根据楠竹山组的分配协议,出嫁女不享受本组征地款分配,只享受田、土、山30%的部分,其他部分不享受;4、钟强、刘六文向全民村委会、村小组递交的报告,拟证明钟强、刘六文自愿放弃四人均享受分配资格,只要求保留两个人的分配权;5、钟强签名的证明,拟证明钟强本人承诺,关于2009年法院判决的款项由钟强个人承担。被上诉人钟强、刘六文、刘某甲、刘某乙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上的签名不是钟强和刘六文本人签字,要求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证据2的内容不属实,宁乡县公安局金洲派出所为此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该份证据上加盖的金洲派出所公章涉嫌伪造;3、证据3的内容本身就是违法的;4、证据4只说明钟强、刘六文提交过报告,但村委会和小组并未答复,双方未协商一致;5、证据5仅在双方调解成功后有效,因调解不成没有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1、因为上诉人全民村十组放弃笔迹鉴定,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定;2、根据宁乡县金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证据2上加盖的金洲派出所公章系伪造,故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对证据3的合法性不予认定;4、证据4和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均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钟强、刘六文、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宁乡县公安局金洲派出所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刘六文于2004年2月16日因夫妻投靠从娄底市新化县奉家镇迁入宁乡县金洲镇全民村十组,但在该所档案内未找到原始迁入证明;钟强、刘六文、刘某甲、刘某乙均系该所辖区常住人口;2、新化县公安局奉家派出所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刘六文于2015年4月21日将其在该所的户口申请注销;3、湘潭市公安局易家湾派出所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拟分别证明钟强于1998年因招生将户口从新化县迁入该所,2001年从该所迁出;刘六文于1998年因招生从新化迁入该所,2006年公安机关发现刘六文同时在湘潭和宁乡持有两个户口及身份证,根据刘六文本人意愿,该所于2006年12月1日将其在该所的户口删除,但因为系统原因,在该所电脑系统内只做了迁出不打印迁移证的处理;4、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交费补贴登记卡,拟证明钟强和刘六文均在全民村十组参加农村养老保险。上诉人全民村十组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就此说明钟强和刘六文的全民村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上诉人全民村十组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湘潭市易家湾派出所的证明(1),证实钟强的湘潭户口(身份证号码为:××)未在该所登记过;2、湘潭市易家湾派出所的证明(2),证实刘六文在该所的湘潭户口(身份证号码为:××)为迁出状态,迁往地址是湖南省宁乡县,迁出时间为2006年12月1日。3、宁乡县公安局户籍查询结果,证实2015年3月13日刘六文在其原籍湖南省新化县奉家镇寨园村第六村民小组持有户口(身份证号码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案二审期间,因上诉人刘六文、钟强向公安机关报警,宁乡县公安局金洲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了证明及宁乡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宁乡县金洲镇全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钟强与刘六文的户口何时迁入该社区不知情,二人及其子女也未在本地居住和生活的《证明》上加盖的金洲派出所公章系非正常途径取得,该证明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该局现已刑事立案。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钟强出生于1982年11月13日,系宁乡县金洲镇全民村十组钟雪均、范知明夫妇生育的第三个女儿,其户口登记在全民村十组,系钟雪均的家庭成员之一,其身份证号码为:××。1995年国家对土地实行三十年不变的承包责任制,因钟强系超生女,没有分配责任田土。1998年8月,钟强考入湖南省建材工业学校就读,其户口从湖南省宁乡县迁入湘潭市易家湾派出所,但其原籍的农村户口并未注销。1999年5月1日钟强在湘潭市办理了第一代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该身份证现已作废)。2001年钟强从湖南省建材工业学校毕业,湘潭市易家湾派出所统一为其办理了户口迁出手续,并交由学校代交给钟强本人。钟强本人自述其未领取到户口迁移证。现湘潭市公安局户籍系统中不能查询到钟强的户口迁入和迁出信息。刘六文出生于1979年10月27日,原籍在湖南省新化县奉家镇寨园村六组,其原籍的身份证号码为:××。1995年落实国家三十年不变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刘六文在当地分配了责任田土。1998年8月刘六文考入湖南省建材工业学校,户口迁入湘潭市易家湾派出所,为城镇集体户口,其身份证号码为:××,但其原籍的农村户口没有注销。刘六文与钟强于2004年2月3日在宁乡县金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经全民村十组村民代表的书面同意,刘六文于2004年2月16日在全民村十组取得户口登记,身份证号码为:××,但宁乡县公安局的户籍系统中不能查询到刘六文该户口的原始迁入证明。2006年湖南省人口普查中公安机关发现刘六文同时在宁乡县和湘潭市持有两个户口,根据刘六文本人意愿,湘潭市公安局易家湾派出所于2006年12月1日将刘六文身份证号码为××的湘潭户口删除,但因电脑系统原因,在电脑系统中做户口迁出但不打印迁移证的处理。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刘六文于2015年4月21日向湖南省新化县公安机关申请,将其在原籍的农村户口(身份证号码为××注销。钟强与刘六文结婚后,于2005年7月11日共同生育女孩刘某甲,2007年12月28日共同生育男孩刘某乙,其户口均登记在全民村十组。钟强、刘六文、刘某甲、刘某乙在全民村十组均未承包集体土地。2013年1月,宁乡县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征收了全民村十组的部分土地,全民村十组将此次所得征地补偿款按人七田三分配原则于2013年9月6日分配到户,人口部分每人分得补偿款5437元。钟强、刘六文、刘某甲、刘某乙在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未果的情况下,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全民村十组支付钟强、刘六文、刘某甲、刘某乙人口部分征地补偿款共计21748元(5437元×4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钟强、刘六文、刘某甲、刘某乙是否具有宁乡县金洲镇全民村十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2、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3、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因此,对于被上诉人钟强、刘六文、刘某甲、刘某乙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根据其个人情况分别确定。被上诉人钟强在宁乡县金洲镇全民村十组出生,虽然其属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人口,个人没有取得集体土地承包权,但其户口自出生即登记在宁乡县金洲镇全民村十组,系一出生即原始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钟强于1998年因升学将户口迁入湖南省湘潭市易家湾派出所,派出所以学校集体户口的形式进行统一管理,因而临时性地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农村常住户口。但所在学校要求钟强将户口迁入学校集体户口仅仅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并不表示钟强取得学校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其仍然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来源。因此可以认定钟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未丧失,其一直属于宁乡县金洲镇全民村十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依赖土地生存的基本事实亦可以认定,故钟强要求与全民村十组村民同等享受征地补偿款分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刘六文在湖南省新化县奉家镇寨园村六组出生,其户口自出生即登记在该组,其一出生即原始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刘六文于1998年因升学将户口迁入湖南省湘潭市易家湾派出所,派出所以学校集体户口的形式进行统一管理,但所在学校要求刘六文将户口迁入学校集体户口仅仅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刘六文在其原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虽然2004刘六文以夫妻投靠的名义在宁乡县金洲镇全民村十组获得户口登记,但其未将原籍的农村户口同时注销,亦未能提供将原籍的农村户口迁移至宁乡的原始资料,即其在原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既未被动丧失,也未主动放弃,因此不能认定其依法取得宁乡县金洲镇全民村十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刘六文要求与全民村十组村民同等享受征地补偿款分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刘某甲、刘某乙均系宁乡县金洲镇全民村十组村民钟强的子女,其二人户口均初次登记在该组,均系原始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人的生活均依赖其母亲钟强的抚养,均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来源。故刘某甲、刘某乙要求与全民村十组村民同等享受征地补偿款分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由此,上诉人全民村十组应当向被上诉人钟强、刘某甲、刘某乙每人支付征地补偿款5437元,共计5437×3=16311元。综上所述,原判决对被上诉人刘六文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全民村十组的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3853号民事判决;二、宁乡县金洲镇全民村十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钟强、刘某甲、刘某乙征地补偿费共计16311元;三、驳回刘六文、钟强、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上诉人钟强、刘六文、刘某甲、刘某乙负担8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宁乡县金洲镇全民村十组负担4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瑶代理审判员  胡益民代理审判员  童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