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店刑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郭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47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小峰。2013年1月2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荣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潜入太原市小店区红寺村被害人张某的“谐和便利店”内,盗窃了店内的香烟、200余元现金及一台监控主机。离开时,其将盗窃物品装入一个蓝色条纹编织袋,后步行至红寺村口,乘坐晋A×××××号出租车回到其康乐街的居所。现被盗窃香烟、监控主机及包裹用的蓝色条纹编织袋均被依法扣押。经依法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6162元。2015年4月17日17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员段旺军、路励皎、杜某与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员联合调查太原市小店区红寺村“谐和便利店”被盗窃一案时,发现在被告人郭某居所门口的被子覆盖下,藏有涉案监控主机,侦查员段旺军、路励皎、杜某认为郭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在告知郭某侦查员的警察身份及依法执行公务后,依法对其进行了口头传唤,在带回审查的途中,车辆行驶至新建路康乐街口时,被告人郭某忽然用头顶撞汽车顶部及玻璃,后又用头部撞击杜某面部、路励皎身体,致使民警杜某鼻部受伤,其用牙齿撕咬民警段旺军和路励皎,致使二人手部受伤,其暴力袭击的同时打开车门试图逃走,民警杜某顶住车门后,郭某用手掐段旺军喉部致使其呼吸困难,并挣脱民警摇晃车档把、强行拔取车钥匙,致使车辆熄火,后经巡警队民警增援,才将被告人郭某带回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被告人郭某的行为,造成段旺军手部、喉部受伤,路励皎手部面部受伤,杜某鼻骨受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杜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事情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移交物品清单、扣押及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362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郭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茆世伟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