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徐某。被告周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春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生育长子周某乙,1991年生育次子周某丙。婚后,被告长期酗酒,且酒后无故殴打原告,2008年11月,原告为躲避被告的殴打而外出打工。2011年5月9日,被告要求原告回家与其离婚,原告回家后又遭到被告殴打,原告便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分居七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1、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不到半年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是实;2、被告没有酗酒和殴打原告的情况。2008年11月9日原告离家外出,次年初,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1年被告曾要求原告回来离婚,原告回家后被告只是咬过原告,并没有打原告,同年5月被告再次离家外出至今;3、被告不同意离婚,现被告已经戒酒,脾气也改好了,孩子也长大了,被告希望一家人能和睦相处。庭审中,被告提出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补偿被告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子周某乙、次子周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到白云区南山煤矿生活,2000年回到被告老家修文县扎佐镇三元村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08年11月离家外出打工。2011年5月被告联系原告回家商议离婚,但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抓打,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便离家外出打工至今。2012年被告外出毕节打工,2015年初回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修文县扎佐镇三元村的房屋两间,但未办理相关产权证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婚前个人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修文县扎佐镇三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虽在婚后近十年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08年11月外出打工,2011年回家与被告商议离婚未果后再次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双方未共同生活,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时间长达六年有余。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修文县扎佐镇三元村的两间房屋,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从其自愿。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2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驳回被告周某甲要求原告徐某补偿其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