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苏翠英、陆文龙、陆密文、陆彩文、陆照文与刘光明、榆林市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XX,陆WW,陆MM,陆CC,陆ZZ,甲有限公司,刘X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系死者陆XX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陆WW,系死者陆XX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陆MM,系死者陆XX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陆CC,系死者陆XX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陆ZZ,系死者陆XX之子。上列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X、纪XX,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有限公司。住所地XX文化路。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强XX,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XX、陆WW、陆MM、陆CC、陆ZZ因与被上诉人刘XX、甲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德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XX借用甲有限公司的资质于2013年承包了SS镇邱家硷小型农田水利重点项目工程。该项目部设立在陆X住宅中。至2013年10月,该工程有部分尾留工程未完成。2013年10月15日,陆X给刘XX说该工程有部分尾留工程未完工,让刘XX去看一下工程情况,自己估计在如何的价位及用工情况下可以做,并要求刘XX看后做或不做必须给陆X答复,然后由陆X给刘XX转话,让刘XX与刘XX协商。刘XX当日看后去陆X家,陆X不在家,10月16日又去陆X家,陆X仍然不在家。2013年10月16日,刘XX将陆XXX、刘S、刘SS、受害人陆XX叫到其家中,将尾留工程情况说明,并说如果愿意做的去看工程情况,然后给陆X谈,让陆X给刘XX联系,然后他们与刘XX协商。之后几人准备去看工程,其中刘S与刘SS骑摩托车,陆XXX、受害人陆XX坐刘XX的三轮摩托车去。刘XX的三轮摩托车刚走几十米,受害人陆XX就从三轮摩托车上跌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受害人陆XX先后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四次,共支付医疗费157650.9元。经鉴定受害人陆XX为重度颅脑挫伤,开颅手术治疗后,呈植物生存状态,属一级伤残。2014年8月5日,受害人陆XX家属因故放弃治疗要求出院,受害人陆XX于2014年8月27日死亡。苏XX、陆WW、陆MM、陆CC、陆ZZ的诉讼请求为:刘XX、甲有限公司赔偿苏XX、陆WW、陆MM、陆CC、陆ZZ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2166.98元。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以提供劳务者与接收劳务一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所谓劳务关系的存在,就是提供劳务的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之间已形成实际的雇佣关系,即以劳动者为雇佣者实际提供了劳动为唯一标准。本案中,受害人陆XX的本村村民陆X只是建议村民刘XX去勘查工程情况,然后根据工程情况,由刘XX与刘XX协商工程价款后决定做或不做。受害人陆XX又是受刘XX的邀请,与他人一块去勘查工程情况的途中受伤。所以,受害人陆XX与刘XX、甲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也没有为刘XX、甲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存在。苏XX、陆WW、陆MM、陆CC、陆ZZ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对本案刘XX、甲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刘XX、甲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苏XX、陆WW、陆MM、陆CC、陆ZZ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苏XX、陆WW、陆MM、陆CC、陆ZZ负担。上诉人苏XX、陆WW、陆MM、陆CC、陆ZZ上诉称,陆X受雇于刘XX,是刘XX工程负责人,刘XX受陆X指派负责给刘XX工地叫人。陆X、刘XX与刘XX建立起了雇佣关系,陆X、刘XX涉及工程的行为均是和雇佣关系有关的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刘XX承担。2013年10月15日刘XX领着技术人员去看了工程,2013年10月16日刘XX叫了陆XX拿着铁锹去干活,陆XX的行为是为了刘XX的利益,因此陆XX和刘XX雇佣关系成立,刘XX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甲有限公司违法将资质借给刘XX承揽工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XX、陆WW、陆MM、陆CC、陆ZZ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刘XX的项目部在陆X的院子里,刘XX与陆X是熟人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对遗留工程陆X仅仅是建议刘XX考察,刘XX考察后如果承包由陆X给刘XX打招呼,由刘XX与刘XX协商是否承包,刘XX看过工程后没有与刘XX联系,刘XX与陆XX没有雇佣关系,陆XX的受伤与刘XX没有关系,刘XX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甲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苏XX、陆WW、陆MM、陆CC、陆ZZ与刘XX对2013年10月16日陆XX乘坐刘XX的三轮摩托车去刘XX工地,途中陆XX从三轮摩托车上跌下受伤,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XX与陆XX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刘XX、甲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存在以下基本事实:1、2013年10月15日,陆X让刘XX看刘XX工程,并说明是否承包工程由刘XX与刘XX协商;2、刘XX看完工程后没有与刘XX协商;3、2013年10月16日刘XX与陆XXX、刘S、刘SS、陆XX去刘XX工地途中,陆XX从刘XX的三轮摩托车上跌下受伤,医治无效死亡。根据以上事实,刘XX与陆XX之间既无书面雇佣合同,也无事实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刘XX与陆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刘XX、甲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苏XX、陆WW、陆MM、陆CC、陆ZZ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苏XX、陆WW、陆MM、陆CC、陆ZZ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审 判 员 乔幼涛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华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