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江阴协和化学品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宝丰涂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893号原告江阴协和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璜土镇澄路3808-6号026席。法定代表人郭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元,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常州市宝丰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第一园艺场内。法定代表人乐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阴协和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宝丰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东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和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和4月分两次向被告供货,合计货款43500元,被告共支付货款33500元,余款10000元经多次催要并发了催款函,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966.40元,并承担2015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宝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协和公司送货至宝丰公司处,协和公司在货物提交单上注明了品名、规格、数量、货款支付为货到付款以及发票号(票随货到)等内容。2014年3月4日,协和公司供应磷酸3.5吨,同年4月21日又供应三聚磷酸钠3吨,共计货款43500元,协和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宝丰公司于2014年5月、7月、8月分别付款10000元、20000元、3500元,尚欠货款1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协和公司向宝丰公司发催款函,要求宝丰公司于同月25日前付清剩余的10000元货款,但宝丰公司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栏明细账、货物提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催款函、邮寄凭证、快递查询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宝丰公司在收到协和公司的货物后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进行约定,宝丰公司一直在陆续支付货款,协和公司在发出的催款函上明确要求宝丰公司应在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剩余货款1万元,应视为其对付款期限的最后确定,宝丰公司未在该期限内付款,协和公司要求宝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从被告逾期��款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州市宝丰涂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阴协和化学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常州市宝丰涂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东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玲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