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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4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兰诉被告李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兰,李荣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528号原告:周兰,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李荣坤,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周兰诉被告李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荣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兰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在宜宾市翠屏区签订《借条》,约定:被告李荣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利息按照借款金额2%每月给付。合同经当事人签字生效后,原告于借条签订当日向被告李荣坤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6000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除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10日外,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合法民事权益,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0元;2、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借款金额2%每月给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为108000元);3、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李荣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兰的丈夫张锵和被告李荣坤是长期的合作伙伴和朋友。因为被告李荣坤是搞装饰的,资金周转需要用钱,原告遂借钱给被告。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在宜宾市翠屏区签订《借条》,约定:被告李荣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利息按照借款金额2%每月给付。原告于借条签订当日向被告李荣坤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600000.00元。借款后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都按月于每月1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之后未再支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在起诉被告前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352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银行交易记录、银行流水、个人业务凭证底单、委托支付、借条、(2015)翠屏民保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等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周兰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等,可以证明原告周兰借款60万元给被告李荣坤且已支付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归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周兰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李荣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周兰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1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元,减半收取为544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8960元,由被告李荣坤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