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第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6时许,被告人范某以去被害人戈某某在集宁区团结路经营的“玉石·根雕”古玩店喝茶为由,从被害人戈某某弟弟武某处取得钥匙,进入“玉石·根雕”古玩店,从柜台内盗窃崖柏木手串六串,价值人民币1800元。行窃后,被告人范某将其中三串销赃获款500元后挥霍。破案后从被告人范某处查获崖柏木手串三串,已发还被害人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集宁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武伟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范某供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范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成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