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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振青、米永伟、司宏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姜振青,米永伟,司宏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714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农机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字村。法定代表人朱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利,该公司经理,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姜振青,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米永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司宏慧,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大地农机公司与被告姜振青、米永伟、司宏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郝建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农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振青、米永伟、司宏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农机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姜振青同我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从我公司购买野马牌轻型客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45800.00元,姜振青交纳购车首付款13740.00元后,余款32060.00元约定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付清并给付相应的利息,2014年2月25日本息全部结清,由被告米永伟、司宏慧承担担保责任,并同时给我公司出具欠据一张。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在2013年11月28日偿还本金9964.00元、利息1236.00元,2014年2月25日偿还本金10042.00元、利息806.00元,尚欠本金12054.00元、利息2293.00元、违约金2797.00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6月5日)至今未还。此款经我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振青偿还购车款本金12054.00元、利息2293.00元、违约金2797.00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由被告米永伟、司宏慧承担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振青、米永伟、司宏慧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合同甲方)大地农机公司与被告(合同乙方)姜振青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购买甲方野马牌轻型客车一辆,车价款为45800.00元。2、为保证乙方按时还款,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还款保证金2000.00元,待车款还清后退回,或抵顶车价款。如乙方出现一次不按时还款,同意将保证金无偿扣除,归甲方所有,不抵顶乙方欠款及利息。3、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交首付款13740.00元,下欠32060.00元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还清,并同时按12.3‰计算利息。4、乙方不按时履行合同,自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向甲方缴纳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5、米永伟、司宏慧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至购车人姜振青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姜振青,被告交首付款13740.00元,下欠购车款32060.00元。另查明,被告姜振青于2013年11月28日偿还本金9964.00元、利息1236.00元,2014年2月25日偿还本金10042.00元、利息806.00元,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尚欠购车款本金12054.00元及利息、违约金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欠据、贷款利息计算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购车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合同中关于利息12.3‰及违约金日万分之五的约定,二者之和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不明确,故应认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姜振青给付原告大地农机公司购车款本金12054.00元,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为止被告米永伟、司宏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米永伟、司宏慧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振青追偿。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4.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郝建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管思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