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05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理发店员工,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仰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厦门市思明区东明路“迷尚造型”美容店,盗走被害人黄某放在店里吧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086元的iPhone6手机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高某在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枫亭镇“地球村”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高某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44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清单、手机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许晓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姚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