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重庆上展贸易有限公司等诉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上展贸易有限公司,冉卫东,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上展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卫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上诉人重庆上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展公司)、冉卫东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上诉人冉卫东,被上诉人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原告韩泰公司以上展公司、冉卫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上展公司签订《特约经销合同书》,约定由后者销售韩泰公司轮胎,冉卫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对上展公司拖欠韩泰公司的货款、违约金、律师费、法院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31日,上展公司向韩泰公司出具《往来账款核对函》,确认拖欠韩泰公司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29,358.81元。2014年1月上展公司又向韩泰公司购买货物价值855,253.34元。但上展公司尚欠货款未付,故韩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韩泰公司与上展公司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书》;2、上展公司支付货款573,577.22元,以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3、上展公司支付律师费45,118元;4、冉卫东对上展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展公司、冉卫东在原审中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韩泰公司与上展公司、冉卫东签订了《特约经销合同书》,约定由上展公司在韩泰公司指定的市场区域内销售韩泰公司的商品,合同未约定有效期。合同还约定,拖欠韩泰公司货款超过三十日的,韩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上展公司逾期付款天数在90日以上的,则应按每日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还应承担韩泰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交通费、律师费用、拍卖费用、诉讼费用等。关于担保,合同约定,冉卫东以其全部财产为上展公司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12月31日,上展公司确认欠韩泰公司货款729,358.81元。2014年1月,上展公司向韩泰公司购买货物价值855,253.34元。同年11月,韩泰公司与上展公司、冉卫东签订和解协议,确认截至当年11月12日,上展公司欠韩泰公司货款1,314,632.22元(不含违约金)。双方达成的和解内容包括,上展公司应支付韩泰公司1,323,085.82元(其中包括货款1,293,341.32元及上展公司承担韩泰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29,744.50元)。但若上展公司未能履行协议的约定,韩泰公司有权按照原诉讼请求要求上展公司、冉卫东承担债务偿还义务及连带保证责任。后上展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尚余573,577.22元未付。另查,韩泰公司与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韩泰公司聘请后者处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45,118元,韩泰公司据此支付了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韩泰公司与上展公司之间的《特约经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理应按约履行。上展公司在向韩泰公司出具了往来账款核对函及与韩泰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显有过错,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即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应予以解除,上展公司应将货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支付给韩泰公司。鉴于冉卫东签署了《特约经销合同书》,以其全部财产为上展公司履行合同项下的约定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韩泰公司要求冉卫东对上展公司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冉卫东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上展公司进行追偿。上展公司、冉卫东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7日缺席判决:一、解除韩泰公司与上展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书》;二、上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泰公司货款573,577.22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三、上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泰公司律师费45,118元;四、冉卫东对上展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9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987元,由上展公司、冉卫东共同负担。上展公司、冉卫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后,韩泰公司与其下家签订合同,导致其库存积压并亏损,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韩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被上诉人韩泰公司答辩称,上诉理由并非事实,也无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展公司是否应向韩泰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律师费,以及冉卫东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韩泰公司与上展公司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书》明确约定了拖欠货款超过三十日的,韩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韩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并按合同约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并无不当。双方在2014年11月签订了和解协议,对于上展公司仍欠韩泰公司货款573,577.22元,上展公司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判令上展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民事责任,冉卫东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展公司称,韩泰公司与其下家直接签订经销协议,从而造成上展公司的损失,鉴于上展公司在一审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赔偿损失提起过反诉,故二审法院对上展公司要求韩泰公司赔偿损失并退回库存货品的诉请不予审理,上展公司可选择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展公司及冉卫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87元,由上诉人重庆上展贸易有限公司、冉卫东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军欢审 判 员 朱国华代理审判员 盛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晟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