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袁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袁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06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营业场所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陈某英,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某,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48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44年4月18日止。同日,为担保债务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沿山路西半山海景兰溪谷9栋4××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已于同月24日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80万元的贷款;还款总期数为358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首次利率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从首次利率调整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5日发放贷款480万元,直接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自2015年3月20日起开始不还款,至2015年4月20日已连续2期未还款。另被告还涉及其他民事诉讼,抵押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故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761687.32元、利息51222.63元、罚息252.53元,利息、罚息均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还清款之日止;3、原告有权对依法处分被告名下的抵押物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沿山路西半山海景兰溪谷9栋4××号房产(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还约定,被告未按本协议及��体借款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综合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相关费用。《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沿山路西半山海景兰溪谷9栋4××号房产;被告指定贷款收款账户为王博某在中信银行开立的62×××39账户;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并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署《个人借款凭证(借据)》约定:借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王博某,收款账户为王博某的中信银行62×××39账户;放款日2014年5月5日,到期日2044年3月5日。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收款人王博某的上述账户打入48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80万元,但被告自2015年3月20日起开始不还款,截至2015年4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4761687.32元、利息51222.63元、罚息252.5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依法处分被告名下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袁某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761687.32元、利息51222.63元、罚息252.53元,利息、罚息均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罚息按上述利率加收50%计(按合同约定每年1月1日起按现利率调整一次),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对依法处分被告袁某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沿山路西半山海景兰溪谷9栋4××号房产(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305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璇 娟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彦(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