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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4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肖俊菊诉被告牛伟涛、 张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俊菊,牛伟涛,张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302号原告肖俊菊,女,1961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卫强,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伟涛,男,1980年出生,汉族。被告张艳玲,女,1980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栾好明,河南荣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俊菊诉被告牛伟涛、张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俊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卫强,被告牛伟涛及被告牛伟涛、张艳玲的委托代理人栾好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牛伟涛、张艳玲为夫妻关系,被告牛伟涛因急需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后被告牛伟涛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两份,合计借款本金共计658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牛伟涛、张艳玲辩称,1、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450000元而非658000元,且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9万元。2、原告所称的利息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牛伟涛、张艳玲为夫妻关系,被告牛伟涛因工程急需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30日,被告牛伟涛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其中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肖俊菊现金398000元,月息2分5。另一份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肖俊菊现金260000元整,月息3分。上述两次借款共计658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牛伟涛向原告偿还5000元借款本金,剩余653000元至今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牛伟涛原告借款共计653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牛伟涛、张艳玲为夫妻关系,故被告牛伟涛、张艳玲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450000元而非658000元,且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9万元。经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写明“今借到肖俊菊现金”,而非银行转账,且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过借款9万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另辩称,原告所称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原被告约定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玲、牛伟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肖俊菊借款本金65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6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孟迎春代理审判员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