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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新与被告石林、承德市金龙副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新,石林,承德市金龙副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张艳新。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林。被告承德市金龙副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锋,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梁胜任,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X,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孙文超,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艳新与被告石林、承德市金龙副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喜,被告石林、承德市金龙副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胜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石林驾驶冀HU30**号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波罗诺路段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停在路边原告张艳新驾驶的冀H866**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交警大队(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张艳新无责任,被告石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石林驾驶的冀HU3**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承德市金龙副食品有限公司,此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保险,现各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车辆损失费用30140.00元,车辆贬值费9058.00元,评估费4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误工费2000.00元,总计46698.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石林辩称:我为公司承德市金龙副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原告的损失应由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承德市金龙副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相应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代步交通费以及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同时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石林驾驶冀HU30**号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波罗诺路段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停在路边原告张艳新驾驶的冀H866**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冀H866**号轿车乘员杨树刚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艳新无责任,被告石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石林驾驶的冀HU30**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承德市金龙副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石林系被告承德市金龙副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石林正在工作期间。被告承德市金龙副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U30**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在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H866**号车的车辆损失、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6月4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的公估结论为:“冀H866**号车的车辆损失公估估损金额为30140.00元;冀H866**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为9057.54元,取整9058.00元”,原告为此支付两次鉴定的鉴定费分别为2500.00元、1500.00元共计4000.00元。车辆修理期间,原告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上的当庭陈述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被告石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石林系被告承德市金龙副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其工作期间,故被告承德市金龙副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承德市金龙副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U30**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0140.00元,车辆贬值损失为9058.00元,鉴定费4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00元,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其损坏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所支付的费用是其合理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共计205.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交通费20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0.00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辆贬值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403.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承德市金龙副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4000.00元;三、被告石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承德市金龙副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书文审 判 员  刘自立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