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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刑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捷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闽刑终字第266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捷,男,1989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清市海口。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捷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4)榕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被告人林捷介绍同案犯林某丙(已判刑)与其所谓“堂弟”(在逃)认识,并要林某丙帮助邮寄毒品到澳大利亚,承诺给林某丙报酬6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同年11月中旬的一天,林捷将准备邮寄的藏匿有毒品的油画等物品交给林某丙,后将澳大利亚的收件人地址、联系电话及国内寄件人电话通过短信发给林某丙,并告知可随意填写。林某丙叫王某帮忙,后王某通过编号为EE884775000CN的出境EMS快件将藏匿于油画框中净重187.7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寄往澳大利亚。被海关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手机通话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清单,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捷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伙同他人以邮递物品藏匿毒品方式,走私毒品甲基苯丙胺187.78克,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林捷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上诉人林捷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走私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上诉人林捷在其位于福清市海口镇的家中,介绍同案犯林某丙(已判刑)与其所谓“堂弟”(在逃)认识,让林某丙帮助邮寄毒品到澳大利亚,并承诺给林某丙报酬。林某丙答应后找到王某协助邮寄。同年11月中旬的一天,林捷将藏匿毒品的油画拿到林某丙位于福清市音西镇音铺村出租屋三楼租房内,并于同月18日将人民币6000元通过ATM机存入林某丙提供的户名为林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62×××15帐户内,作为邮寄毒品报酬。林捷将澳大利亚的收件人地址和联系电话通过短信发送到林某丙手机上,并告知国内寄件人姓名、地址随意填写。同月22日中午12时许,林某丙叫王某到其租住处,因二人现金不足邮寄费用,林某丙遂打电话要求林捷将邮寄费用汇到其胞弟林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内。林捷随即打电话让陈某帮忙汇人民币1000元到林某丙提供的帐户内。当天下午2时许,陈某用其妻子林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62×××73帐户转帐1000元到林某乙的帐户内,林某丙即将该1000元钱又转到王某的帐户上。下午5时许,王某按照林某丙的指示,在福清市宏路邮局揽投站填写虚假的寄件人信息并投寄了藏匿有毒品的油画等物品,并在交寄人签名栏填写自己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次日,福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在编号为EE884775000CN的出境EMS快件中查获藏匿于油画框中的一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187.78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状物质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2014年6月26日下午3时许,林捷在前往福清市公安局海口派出所办理户籍时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中旬,林某丙打电话说他朋友“阿弟”有个包裹要寄到澳大利亚,叫其帮忙寄,其就同意了。林某丙把邮寄的澳大利亚地址和联系电话通过短信发送到其手机上。同月22日上午12时左右,林某丙打电话叫其到邮局拿邮寄单到林某丙租住处,因怕写错就拿二张,在林某丙租住处见到邮寄的工艺品已包好靠在墙边,其按林某丙短信的收件人地址和电话填写。期间,林某丙打电话给对方说“要寄给你姐姐的东西,邮费不够,要给点邮费”。下午3时许,其到宏路邮局办理,工作人员说工艺品属于易碎品不能寄。后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特快专递单为EE884775000CN,期间,其带的钱不够还到宏路中国农业银行取林某丙事先汇到其帐户62×××73内1000元。后其到福清天河大酒店附近将邮寄单交给林某丙。经照片辨认确认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EE884775000CN快递单上的内容是其所写的。经照片辨认确认林某丙。2、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林捷平时使用二部手机号码为180××××3654、136××××6664。2013年11月22日,林捷叫其帮忙汇1000元给林某丙,其有林某丙提供的帐户,就用其妻子林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73汇款到林某丙提供帐户名字为林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15卡内。经辨认确认从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号码为180××××3654、136××××6664系林捷所使用手机号码。经照片辨认确认林捷、林某丙及中国农业银行南厝支行提供的帐单。3、证人林某甲证言,证实其所用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3,有时其丈夫陈某会使用,该卡不会借给别人使用。并经照片辨认确认公安机关提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是其所使用的。4、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其2012年9月份,其因到福清市东张中学读书办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储蓄卡号为62×××15,并开通网银,没有使用过放在家中。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1月25日从同案犯林某丙处扣押到藏匿于EE884775000CN快件油画框中的187.78克白色晶体状物质。该邮政快递包裹经同案犯林某丙辨认确认系其委托王某邮寄的。6、涉案毒品过秤记录,证实侦查人员从EE884775000CN邮政快递包裹查获的涉案毒品经称重,净重为187.78克。7、中国农业银行福清南厝支行回执单,证实2013年11月22日14时10分,林某甲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3存入林某乙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5内1000元,另一笔为现金600元存款无法查明来源。8、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回执单及王某、林某乙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证实:(1)2013年11月18日,林某乙帐户为62×××15存入6000元;(2)2013年11月22日14时10分和14时59分,林某乙帐户先后汇入1000元、600元;(3)2013年11月22日林某乙帐户转入王某银行帐户1000元,当天该款即被取出。9、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11月22日19:02,林捷“堂弟”手机号为130××××6476与同案犯林某丙手机号为136××××7952联系;2013年11月14日-11月26日,林捷“堂弟”主要与林捷手机号为180××××3654电话频繁联系。2013年11月24日,林捷“堂弟”手机号与澳大利亚通话30分钟(被叫)。2013年11月22日-23日,林捷“堂弟”手机号与林某丙手机号通话并显示当时位置在福清市城关海洋大酒店基站附近。10、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19日,林捷手机号为180××××3654与同案犯林某丙手机号为136××××7952、陈某手机号为137××××2704联系情况。11、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1月22日,同案犯林某丙手机号为136××××7952与林捷手机号为180××××3654、136××××6664、林捷“堂弟”手机号为130××××6476、王某手机号为158××××7287相互联系通话的情况。2013年11月22日13时许,林某丙手机号主叫林捷手机号的情况。12、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EE884775000CN快件中查获的藏匿于画框中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13、同案犯林某丙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与林捷认识,林捷有二部手机号为136××××6664和180××××3654。2013年,其因玩游戏缺钱急需支付时,叫林捷向其提供自己胞弟林某乙银行帐户卡里汇款,现金还钱。2013年9月份,其到林捷家玩,林捷说他“堂弟”从澳大利亚回来,有同学做毒品可寄冰毒到澳大利亚,林捷叫其找人帮忙邮寄,事后有报酬,其提供的林某乙帐户于2013年11月18日汇入6000元,其知道是林捷说的报酬费。后林捷又提寄冰毒事情,其就打电话叫王某帮忙,王某同意。不久林捷把藏有冰毒的油画拿到其租住处,其没有打开看就放在墙角,2013年11月22日上12时左右,其打电话叫王某把油画拿去寄。澳大利亚的收件人的地址和电话是林捷通过短信发送到其手机上,其他内容林捷叫其随便写。当天中午,其打电话给林捷要邮寄的费用,当时王某也在旁边。之后林某乙的帐户汇入1000元和600元,其将1000元转入王某帐户。王某将邮政快递单交给其,当晚7时许,林捷“堂弟”打电话叫其把邮政快递单送到福清天河酒店楼下。经照片辨认确认林捷。14、上诉人林捷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和林某丙是在福清市溪前租房子住的时候认识。2013年8、9月份其妻子怀孕就从福清市溪前搬回老家,后很少和林某丙联系。其和林某丙一起租住在福清溪前时,林某丙没有工作就找其借了几次钱,每次几百元都是现金,其搬回老家时,林某丙找其借1000元,当时其身上没钱,就打电话叫陈某先把钱给林某丙,其把林某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给了陈某,陈某将钱汇入林某丙帐户。陈某是开“黑的”的,林某丙经常雇陈某车回海口。经照片辨认确认林某丙、陈某。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林捷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走私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王某寄往国外包裹内查扣到甲基苯丙胺187.78克,该包裹系林某丙所有。林某丙到案后供述该毒品系受林捷指使寄往境外。林某丙还供述因现金不够向林捷索要邮费,相关供述得到证人王某关于听到林某丙打电话向对方索要邮费证言及林某丙与林捷手机通话清单的印证,林捷到案后亦供认曾叫陈某汇款给林某丙,汇款的金额、时间与王某收到邮费金额、时间相一致,故在案证据能证实林某丙系受林捷指使寄送毒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捷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和海关管理规定,非法向国外邮寄毒品甲基苯丙胺187.78克,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林捷积极参与,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等。上诉人林捷诉称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家玲审 判 员  黄跃平代理审判员  魏 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密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