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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蒙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初字第301号原告蒙某某,女,1970年1月1日生,水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百泉镇。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12月24日生,苗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百泉镇。原告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恋爱,201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发现被告吸食毒品,原告再三劝说为此常发生吵打。2012年8月20日,被告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2014年7月16日被解除强制戒毒后依然吸食毒品,且与前妻共同生活,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共同债务56000元由被告偿还;3、共同所有的桂花树苗归被告所有。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独山县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刘某某多次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罚。本院依法对刘某某父亲刘某方的调查笔录,证实刘某某现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刘某某有吸毒史。经庭审质证,原���对刘某方的调查笔录无异议。经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8月24日,刘某某因吸毒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7月16日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双方共同生活至2014年10月,因被告随后与前妻在一起共同生活,引起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吸毒恶习,且与前妻共同生活,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共同债务56000元和共同财产桂花树苗的处分请求,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该事实,待被告出现后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德兴审 判 员  蒙泽科人民陪审员  陈绍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