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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先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姚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92号原告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宁路1165号303室。法定代表人王德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南贤、倪铭东,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先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339号1234室。法定代表人丁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晶,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姚伟,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先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姚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南贤,被告上海先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晶,第三人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地源热泵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接原告开发的荣联家园三期住宅地源热泵空调系统的供货、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工程,工程系统保修期2年,保修期内,被告对设备作维护服务。2012年1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2月底前确保设备正常运转。工程保修维护义务按原合同履行。原告将开发的房屋交付入住使用后,2012年8月,1688弄302室的业主即本案第三人发现家中渗水,同年8月29日被告在对故障维修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地暖水管阀门未关),致第三人家中严重积水。该事实经被告确认,系因被告施工引起。上述事件发生后,第三人提起维修及赔偿请求,现原告已先行将赔偿款垫付给第三人,并委托了案外人对损坏的设施进行了维修。原告认为,在保修期内,被告应对业主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其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已经垫付给业主的费用,并承担应付工程款。另,被告设计的空调计费系统存在严重缺陷,多家业主报修,被告仅修复部分,造成原告电费损失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原告仅主张53004元。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不得已委托案外人修复,修复时必然发生材料费及人工费,被告应承担该部分费用3461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施工修复费及赔偿金2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故障魏小法34614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53004元。被告上海先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侵权事实。虽然被告在进行维修过程中,确实因为阀门没有关实导致水柱喷射的情况,但并不必然造成原告或第三人家中现在的全部损失。本案系复合侵权责任,地暖水管的损坏可能是因为开发商的原因、地暖施工原因、居住人本身使用原因造成,与被告的过错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后续损失也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不能认同。综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姚伟述称:第三人家中积水后,原、被告在处理过程中拖延了较长时间,造成第三人无法正常居住。现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赔偿金额3万元与第三人的期望值相差甚远。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荣联家园三期住宅1#楼地源热泵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工程的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和试运行及相关的技术培训、售后服务交被告承包;合同总价为900万元。被告完工后,双方又于2012年1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工程结算款的金额、工程的交接和被告需按合同继续履行工程保修维护义务等内容做了相关约定。之后,原告就系争工程所在的房屋交付业主。2012年8月初,第三人就上述工程所在的房屋即本市陕西北路1688弄8号302室出现渗水现象报修。同年8月29日,被告派人员进行维修过程中,发生水管喷水事件。当日,由原、被告、第三人及小区服务中心人员到场,签署了《事故现场说明及确认》,其中载明:2012年8月29日下午,被告委派的地暖维修人员在从事本市陕西北路1688弄8号302单元地暖故障维修过程中,因地暖水管阀门未关严实,造成管内水柱外泄喷射并致使室内墙面、屋顶表面污染、地板水浸。此外,室内部分物件(沙发上喷上水珠及沙发茶几上的两台苹果电脑1台苹果电脑外表面有喷水珠,1台ipad表面有喷水珠,详见清单)遭不同程度浸水。根据物业维修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特形成此说明并由事故在场人员确认。另,清单中注明,水喷到的物件有:沙发、家具、客厅吊顶(两处,直径40厘米及30厘米左右),靠枕、毛巾毯,ipad一台、苹果手提电脑一台,台式音响一台,一柜衣服受潮,遥控器一个,当时水喷到5米左右,地板大面积进水。2012年9月之后,被告自行委托案外人对第三人受损房屋进行了装修。2013年3月,被告与第三人协商后达成协议,即向第三人支付补偿款3万元(其中包括室内物品的赔偿和第三人的误工损失)。2013年初,姚伟曾至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要求赔偿其损失25万元。同年9月,姚伟撤诉。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原告表示,1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经垫付的施工修复费及赔偿金208696.66元(其中包括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装修合同所支付的装修款80209.86元、原告购买地板的款项34486.80元、装修期间提供给第三人居住的房屋租金34000元、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赔偿金30000元);2、放弃原诉请中的第二、三项诉请。审理中,原告就其诉请之费用向法院提供了第三人住宿的租金发票、就第三人房屋进行装修的地板和工程款发票。被告表示,对租金发票系原告单方面开具,租赁关系应有租赁合同等相关材料证明,且该发票并未发生支付行为,其中还注明由被告公司支付的字样。地板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装修款的发票也不能说明被告已经实际支付过相应款项,且开具发票的案外人也未到庭质证。原告擅自委托案外人对第三人房屋进行装修等行为,被告均不知情,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及第三人陈述,第三人居住的房屋为68平方米,系第三人购买带装修的二手房(2010年左右装修),被告提供给第三人住宿的房屋系位于该小区内租赁中心的房屋,面积装修等条件大致相同,平时由被告对外出租,租金为每月8500元,按四个月计,为34000元。审理中,因双方就第三人房屋修复的费用存在分歧,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进行审价,但因第三人不予配合,致使无法进行审价。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之间签署的《事故现场说明及确认》。可确定第三人房屋及物品受损系由于被告在维修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所致,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就第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然,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自行委托案外人进行施工,并要求被告支付其单方面形成的费用,对被告而言,丧失了可进行审核合理性的权利,有失公平。加之,第三人受损的赔偿标准,还应考虑装修房屋及物品的折旧等诸多因素。为此,本院综合上述情况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万元,原告其余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其余两项诉请,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先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0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钟翠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汉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案件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自